(2015)西民初字第16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刘丁福与尚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丁福,尚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6787号原告刘丁福,男,1957年6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桑丽,北京市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昀腾,北京市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勇,男,1970年10月26日出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九棵树西路92号2号楼一层。负责人李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广汉,男,联系地址同单位。原告刘丁福与被告尚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丁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桑丽,被告尚勇,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广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丁福诉称,2014年6月16日6时许,原告骑自行车至北京市西城区右安门桥西辅路时,适有被告尚勇驾驶车牌号为京Lxxx**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相接触,导致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事实。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樱桃园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尚勇负同等责任。后经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诊断,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右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背部、右大腿)等严重伤害,以至于原告住院治疗22天,出院后仍不能参加工作。另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时为肇事车辆承保有交强险。原告认为,此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严重伤害、精神上遭受极大痛苦,同时造成原告财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以下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住院22天,每天按50元计算)、营养费4500元(营养期90天,每天按50元计算)、护理费8630元(护理期90天,其中住院期间13天请护工930元,剩余77天由家属护理,每天按100元计算)、误工费14400元(2014年6月16日至12月16日,共6个月,每月按2400元计算)、交通费727.50元、住宿费90元、残疾赔偿金40452元(2014年北京市农民人均纯收入20226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5327.30元(被扶养人为原告之母杨改先,2014年北京市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4529元×11年×10%÷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350元、财产损失160元(手机摔坏),以上共计84736.80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尚勇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合理损失,发生交通事故后我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只投保有交强险,出险时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合理损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6时许,在北京市西城区右安门桥西辅路,尚勇驾驶车牌号为京Lxxx**小型越野客车由东向西行驶,适有刘丁福骑自行车由西向东逆行,尚勇驾驶的车辆与刘丁福相接触,造成刘丁福受伤,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樱桃园大队认定,尚勇、刘丁福负事故同等责任。2014年6月16日至同年7月8日,刘丁福在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2天,出院诊断:1.右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背部、右大腿)。出院医嘱:1、做好针道护理,患肢避免负重,适度功能锻炼;2、全休壹个月后门诊复查;3、不适随诊。患者住院期间需陪护壹人。刘丁福为此支付护理费930元。2015年5月13日,经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丁福的伤残等级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2.被鉴定人刘丁福的误工期拟为180日,营养期拟为90日,护理期拟为90日。刘丁福为此支付鉴定费4350元。事故发生后,尚勇已垫付刘丁福住院期间护理费1200元、伙食费200元、医疗费42937.14元(含急救费580元)。另查,京xxx**小型越野客车所有人为尚勇,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刘丁福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公式为按照2014年北京市农民人均纯收入20226元×20年×10%(伤残等级赔偿指数)=40452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刘丁福提供张连泉证言(证人未出庭):兹证明我小组工友刘丁福,职务保安员,每个月现金发放工资2400元,自2014年6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至今未工作,未发工资。刘丁福提供交通费票据,金额计721.50元;其称发生交通事故后回家办有关手续,因家中住不开,在外住宿发生住宿费,并提供住宿费发票,金额计90元。刘丁福为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提供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户籍证明,记载刘丁福之母为杨改先(1945年10月2日出生),还提供山东省莘县燕塔街道办事处肖屯村民委员会、莘县公安局燕塔派出所、莘县燕塔街道办事处民政所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我村村民杨改先身患高血压病多年,生活不能自理,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收入来源,儿子刘丁福在外打工,家庭十分困难。刘丁福未能提供杨改先其他扶养人情况之相应证据。刘丁福还提供2014年3月购买手机票据,金额为16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护理费收据、张连泉证言、交通费票据、住宿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手机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垫付费用票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依法赔偿。本案中,尚勇驾驶机动车与刘丁福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认尚勇、刘丁福负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阳光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合理损失部分,刘丁福骑自行车逆行,而尚勇未确保安全驾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认尚勇、刘丁福负事故同等责任,因此本院确定刘丁福、尚勇各自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刘丁福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于法有据,数额合理,本院应予支持,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扣除尚勇垫付的200元伙食费,由阳光保险公司支付给尚勇;发生交通事故后尚勇垫付的医疗费42937.14元(含急救费580元),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部分,由阳光保险公司支付给尚勇,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尚勇、刘丁福各自承担50%。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刘丁福的误工期为180日,刘丁福对于误工费只提供有证人证言,证人亦×出庭作证,除此之外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每月的实际收入,因此本院对误工费根据其误工同期的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560元予以计算,刘丁福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刘丁福的护理期经鉴定为90日,其要求赔偿护理费的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尚勇垫付的护理费1200元,可由阳光保险公司支付给尚勇。刘丁福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数额得当,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刘丁福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扶养人杨改先其他扶养人的情况,本院难以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具体数额,故本院对刘丁福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刘丁福因交通事故骨折并致伤残,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刘丁福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其余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刘丁福要求赔偿住宿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考虑。刘丁福要求赔偿财产损失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应由双方按责任比例予以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丁福住院伙食补助费九百元、营养费四千五百元、误工费九千三百六十元、护理费八千六百三十元、交通费五百元、残疾赔偿金四万零四百五十二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财产损失费一百六十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被告尚勇五千八百元。三、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原告刘丁福返还被告尚勇一万九千二百六十八元五角七分。四、驳回原告刘丁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原告刘丁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百五十九元,由原告刘丁福负担一百九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尚勇负担七百六十九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鉴定费四千三百五十元,由原告刘丁福负担二千一百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尚勇负担二千一百七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建人民陪审员 刘跃新人民陪审员 邢硕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伟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