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乐中民初字第2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乐山市宏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薛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山市宏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薛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中民初字第2113号原告:乐山市宏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张群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文凌,男,198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范建华,乐山市川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勇,男,197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原告乐山市宏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薛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春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乐山市宏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文凌、范建华,被告薛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山市宏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薛勇系原告所管理的乐山市市中区裕园街19号(云锦阁小区)××号业主,原告受云锦阁小区业委会的委托对云锦阁小区进行物业服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向业主提供了保安、保洁、绿化、维修等服务,而被告入住后欠原告物业服务费及垃圾处理费共计1431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共计12个月的物业服务费1359元(141.6m2×0.8元/m2/月×12月);生活垃圾处理费72元(6元/月×12月),费用合计1431元。被告薛勇辩称:被告薛勇系原告所管理的乐山市市中区裕园街19号(云锦阁小区)××号业主,对拖欠物业服务费、代为收取生活垃圾费的时间、金额和拖欠的事实均没有异议,但是被告并非恶意拖欠,是因为原告并没有履行物业服务管理义务,例如:对供电线路未尽到维护管理义务、小区未安装监控设备,致使被告的自行车发生丢失。物管对小区的电梯维护不到位,故被告未缴纳物业服务费及垃圾处理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乐山市宏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云锦阁业主管理委员会于2011年12月23日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委托管理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物业服务费用收费标准:住宅按建筑面积3-7楼每月每平米0.75元;8-14楼每月每平米0.8元,15-18楼每月每平米0.9元……”被告薛勇系原告所管理的乐山市市中区裕园街19号(云锦阁小区)××号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141.6㎡。原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后,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对该小区的物业服务义务。但被告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未交纳物业服务费、代为收取生活垃圾处理费。原告曾于2015年1月28日向被告送达物业服务费催缴通知书予以催收未果。2015年5月8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如前所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物业服务合同,催收函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云锦阁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该合同对作为业主的被告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约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未尽到物业服务的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物业服务合同属于继续性合同,其特殊性在于合同的履行不是一次性完毕,而是随着时间的推移而持续进行,且物业服务综合性较强,在业主对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提出异议时,恪守由履行义务一方承担证明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举证责任将明显加重物业服务企业的证明责任,而将举证责任适度分配给接受物业服务的相对方更符合公平原则。故在物业服务企业提供履行合同义务的基本证据后,业主应该对物业服务质量瑕疵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提出的其自行车被盗,电梯维护不到位等情况,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的“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义务”,应该根据业主的请求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但是原告的违约并未达到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的程度,被告也不能据此拒绝履行自己按约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15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送达物业服务费催收函,要求在2015年2月10日前交纳,但被告仍未交纳。故原告要求被告交纳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1359元(141.6m2×0.8元/m2/月×12月);生活垃圾处理费72元(6元/月×12月)的请求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薛勇支付原告乐山市宏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359元、代为收取生活垃圾处理费72元,合计14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薛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春霞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严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