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3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顾珍华与上海松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珍华,上海松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3118号原告顾珍华。委托代理人张超,上海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松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加林。委托代理人沈国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珍华诉被告上海松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江公共交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珍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超,被告松江公共交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国平,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成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珍华诉称:2011年11月16日12时40分许,被告松江公共交通公司的驾驶员高峰驾驶沪B4XX**大客车与原告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构成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高峰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现病情已基本稳定,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107,93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18,000元、误工费96,750元、交通费2,209元、物损费200元、鉴定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190,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其他费用270元;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松江公共交通公司、人保上海分公司承担。被告松江公共交通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该公司已经垫付了医疗费52,707.37元,支付现金71,000元。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合理的损失。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对,确认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急救并于2011年11月18日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右第三掌骨骨折,至2011年11月28日出院;当日,原告即又转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金山分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12月6日出院;2011年12月8日,原告又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12月10日出院;2014年6月24日,因左髋关节疼痛,活动受限2年余原告又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11日出院;2014年12月1日,原告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至2014年12月4日出院。期间原告又多次在上述医院及松江区中心医院、金山区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治疗中原告自行支出医疗费107,873.76元,被告松江公共交通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2,707.37元,合计160,581.13元。2015年1月8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鉴定。2015年1月22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华政(2015)法医残鉴字第J-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顾珍华2011年11月16日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颈粉碎性骨折,并发左下肢三条静脉血栓,右手第三掌骨远端骨折,左眼眶内侧壁骨折等,后因左股骨头坏死行左髋关节置换手术,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含人工髋关节置换及掌骨内固定拆除术)休息至本次鉴定日前一日,营养180日,护理300日”。为此鉴定原告预付鉴定费2,300元。本案事故车辆沪B4XX**大型普通客车登记的所有人系被告松江公共交通公司,高峰系被告松江公共交通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顾珍华于1972年6月22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其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与上海长浜量具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2,500元。另外,被告松江公共交通公司除垫付医疗费52,707.37元外,还支付原告现金71,000元,合计123,707.37元。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事故车辆沪B4XX**大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同时高峰系为被告松江公共交通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故本院确定由被告松江公共交通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沪B4XX**大型普通客车同时向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故上述被告松江公共交通公司承担的赔偿款,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松江公共交通公司承担。二、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1、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本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共产生的医疗费金额为160,581.13元。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确定,现原告住院41天,本院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20元。3、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给予的营养期为6个月,本院酌情按照每月1,200元的标准,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7,200元。以上1、2、3项即医疗费160,58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营养费7,200元,合计168,601.13元,已超过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0,000元,余款158,601.13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4、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且至今仍居住在农村地区,故本院按照2014年本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192元的标准计算二十年,同时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4,768元。5、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为10个月,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按照每月1,500元的标准计算,确认原告护理费为15,000元。6、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7、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鉴定结论,原告需休息至定残日前一日,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休息期为38个月6天。根据原告的劳动合同,本院确认原告每月的误工费2,500元,故原告的误工费为95,500元。8、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往来医院的路程以及原告需采用的交通方式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以上第4-8项费用即残疾赔偿金84,768元、护理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95,5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06,268元,该费用已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余款96,268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9、对于物损,本院酌情确认为100元。该费用未超过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0、对于鉴定费2,30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系原告因确定本案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范围而必须支出的费用,故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11、对于其他费用27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故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松江公共交通公司赔偿。因被告松江公共交通公司已经支付原告123,707.37元,上述费用相抵扣后,原告应返还被告松江公共交通公司123,437.37元,该款直接从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赔付原告的保险赔款中直接支付被告松江公共交通公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顾珍华120,1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顾珍华133,731.76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被告上海松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123,437.37元;四、被告上海松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顾珍华270元(已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49元,减半收取3,924.50元,由原告顾珍华负担1,371元(已付),由被告上海松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2,553.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宙锋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