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商初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健强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健强,巩彬,刘江,黄瑞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商初字第785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姜永秋,女,生于1970年6月27日,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赵健强,男,生于1978年12月14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巩彬,男,生于1971年7月23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刘江,男,生于1985年1月29日,汉放,居民,住章丘市。被告:黄瑞兴,男,生于1973年4月15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章丘农信社)与被告赵健强、巩彬、刘江、黄瑞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丘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姜永秋,被告赵健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巩彬、刘江、黄瑞兴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丘农信社诉称,赵健强由巩彬、刘江、黄瑞兴担保,于2012年4月18日与我单位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5万元,期限12个月。2012年4月18日,我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15万元,月利率为10.9333‰。借款到期后,借款人至今未偿还借款,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借款人偿还我社借款15万元及应计利息、逾期利息,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健强辩称:借款属实,我干买卖赔了,现无力偿还借款。被告巩彬、刘江、黄瑞兴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4月18日,赵健强由巩彬、刘江、黄瑞兴担保与章丘农信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万元;期限为2012年4月18日至2013年4月17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章丘农信社依约于2012年4月18日向赵健强发放了贷款15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17日,月利率为10.9333‰。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偿还借款,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章丘农信社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章丘农信社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能够证明被告赵健强、巩彬、刘江、黄瑞兴未及时偿还原告章丘农信社借款150000元及应计利息的事实,四被告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章丘农信社要求赵健强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应计利息,要求巩彬、刘江、黄瑞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巩彬、刘江、黄瑞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对此,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健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0000元及应计利息(2012年4月18日至2013年4月17日,按月利率10.9333‰计算;2013年4月1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月利率16.39995‰计算)。二、被告巩彬、刘江、黄瑞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赵健强、巩彬、刘江、黄瑞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义国人民陪审员 宁继军人民陪审员 郑 萍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记录李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