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商特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分行、王芝娥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分行,王芝娥,章长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余商特字第28号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分行。代表人:郑波。委托代理人:罗科杰。被申请人:王芝娥,职业不明。被申请人:章长根,职业不明。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分行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楼全民进行了审查。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分行称,2010年1月1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王芝娥及案外人浙江兆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0年余姚字AJG20105424号的个人一手房贷款合同1份,约定被申请人王芝娥向申请人借款158000元,用于购买位于余姚市临山镇临山新城花园13幢503室的房屋,借款期限到2018年1月18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借款本息分96期,每月归还1期,如违约,逾期利率上浮50%,申请人有权收回未到期的全部贷款,并承担申请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代理费等费用,对该借款,被申请人王芝娥将其名下的位于余姚市临山镇临山新城花园13幢503室的房屋[房屋产权登记号为余房权证临山镇字第××号,土地证号为余国用(2012)第095**号]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申请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代理费等费用,上述抵押的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被申请人章长根向申请人出具了房屋共有人同意抵押承诺书1份,承诺同意将其共有的该房屋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于2010年2月1日向被申请人王芝娥发放贷款158000元,借款期限到2018年2月1日止。借款后,被申请人王芝娥未按约向申请人还款付息。截止2015年5月20日,被申请人王芝娥尚欠申请人借款64347.92元(其中到期借款5203.98元)、利息750.99元。因申请,申请人需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因被申请人违约,现请求法院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王芝娥名下的位于余姚市临山镇临山新城花园13幢503室的房屋[房屋产权登记号为余房权证临山镇字第××号,土地证号为余国用(2012)第095**号],申请人在借款本息65098.91元及律师代理费2500元,合计67598.91元(2015年5月21日之后的利息另计)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王芝娥、章长根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借贷抵押担保关系合法有效。被申请人未按约向申请人支付利息,现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王芝娥名下的位于余姚市临山镇临山新城花园13幢503室的房屋[房屋产权登记号为余房权证临山镇字第××号,土地证号为余国用(2012)第09521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分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息65098.91元及律师代理费2500元,合计67598.91元(2015年5月21日之后的利息另计)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案件申请费745元,由被申请人王芝娥、章长根共同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楼全民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梁丽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