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金商终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赵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赵伟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金商终字第3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代表人武长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万鹏,山东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德全,山东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伟。委托代理人刘青,山东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伟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4)城商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程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仁珑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管金伦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伟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1月29日2时许,赵伟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长城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黑龙江北路路口时,与沿黑龙江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侯常送驾驶的鲁B×××××号小型车相撞,致两车损。经城阳交警认定赵伟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侯常送不负责任。现赵伟共发生车辆损失款人民币76763元、施救费人民币290元、看车费人民币1040元、检测费人民币100元,合计人民币78193元。赵伟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保险责任。赵伟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人民保险公司赔偿赵伟车辆损失款人民币76763元、施救费人民币290元、看车费人民币1040元、检测费人民币100元,合计人民币78193元;2、诉讼费由人民保险公司负担。人民保险公司在一审中辩称:一、赵伟在事故发生后未报警,弃车逃离现场,根据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的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赵伟在事故发生后未报警且弃车逃离事故现场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保险公司已在保险条款中采用加黑、加粗的方式将该免责条款向赵伟进行了提示,对赵伟具有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赵伟的损失,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付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赵伟的诉讼请求。赵伟为证实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赵伟所有的鲁B×××××车辆于2014年1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赵伟负事故全部责任。人民保险公司经质证无异议。二、商业险保险单及交费发票各一份,证明赵伟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损失险并交纳了保费。人民保险公司经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在重要提示栏明确提示了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等组成,并且在第2点提示投保人在收到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超过48小时未通知的视为投保人无异议,可以说明已经将保险条款交付了赵伟。三、定损单及维修发票、修车明细一宗,证明赵伟车辆的损失价值为施救费人民币290元、维修费人民币76763元。人民保险公司经质无异议。四、施救费、检测费收据二张,证明赵伟支出施救费人民币290元、看车费人民币1040元。人民保险公司经质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主张是收据不是发票,检测费是对车辆安全性检测支出的费用并不属于车辆直接损失,不是车损险的赔偿范围;看车费是赵伟在本次事故中因违法行为额外增加的费用,属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五、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赵伟车辆信息属实。人民保险公司经质证无异议。六、照片四张,证明事故发生后,赵伟一直在车的附近,没有离开,因对方人多势众,对赵伟的人身和财产构成威胁,赵伟无法在现场。人民保险公司经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主张是否是事故现场无法确定,照片中人群根据照片反映不是对方人员,如果照片属实,对方人员应受伤严重,不可能在现场围观,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事故发生后赵伟未报警,如当时赵伟的人身受到威胁应当选择及时报警,应以事故认定书为依据。七、清障车出车记录单一份,证明赵伟并非弃车离开现场,现场有赵伟方人员看守,并且已经在清障单上签字。人民保险公司经质证主张该记录单仅显示出车时间是2014年1月29日2点30分,不能证明赵伟在记录单上签字的时间与出车时间相符,存在事后到交警队处理事故事宜时补签的可能,该证据无法显示出赵伟在事故发生后未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况。八、高丕永的证明一份,证明签字不是事后补签的,现场有人处理事故。人民保险公司经质证主张该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后赵伟不在现场,也证实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是客观真实的。九、对方车辆乘客刘爱香的证明一份,证明司机因碰撞在现场神志不清,有一男同志和一女乘客在现场帮助救援。人民保险公司经质证主张是否是刘爱香本人签字无法确认,需要证人出庭作证,对真实性有异议,刘爱香在一审法院肇事科巡回法庭已起诉人民保险公司,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该份证明是真实的,因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该证据证明力不予认可,应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为依据。十、申请证人张某到庭作证,证明证人张某在事发现场帮助赵伟处理事故及证人在现场看到的事发现场情况。人民保险公司经质证主张,根据询问的内容,赵伟的陈述与证人证言相矛盾。证人张某与赵伟是表兄弟关系,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根据无利害关系第三人拖车公司人员出具的证明及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赵伟在事故发生后未报警且弃车逃离现场,是客观真实的。十一、申请证人刘某到庭作证,证明证人是在事发现场帮助赵伟处理事故及证人在现场看到的事发现场情况。人民保险公司经质证主张,根据询问的内容,赵伟的陈述与证人证言相矛盾,证人刘某与赵伟是男女朋友关系,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根据无利害关系第三人拖车公司人员出具的证明及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赵伟在事故发生后未报警且弃车逃离现场,是客观真实的。人民保险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内容同其在一审中的答辩意见。赵伟经质证主张其没有收到该条款,对条款内容不知情。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赵伟提交的证据一、三、五,因人民保险公司对证据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赵伟提交的证据二、七、八,因人民保险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赵伟提交的证据四,人民保险公司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赵伟提交的证据六,因系赵伟单方出具,且无法证明证据来源,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证明事项不予采信;对赵伟提交的证据九,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人民保险公司对该证言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赵伟提交的证据十、十一,结合证据七、八,一审法院对证人张某在事故现场的证言予以采信,对其他证言,因真实性无法核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人民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因赵伟对其真实性未表示异议,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赵伟于2013年9月30日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三者险、不计免赔险,被保险人是赵伟,保险责任期间自2013年10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30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1月29日2时00分,赵伟驾驶鲁B×××××号车,沿长城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黑龙江北路路口时,与沿黑龙江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侯常送驾驶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载孙淑娥、刘爱香、孙艳丽、李杰、高秀芬)相撞,致两车损,侯常送、孙淑娥、刘爱香、孙艳丽、李杰、高秀芬伤,肇事后,赵伟未报警,弃车逃离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赵伟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案外人张某到事故现场帮赵伟处理相关事宜。本次事故共造成赵伟车辆损失人民币76763元,赵伟支出施救费人民币290元、检测费人民币100元、看车费人民币1040元。赵伟将车辆维修完毕并支出上述费用后,向人民保险公司理赔,人民保险公司以赵伟的行为违反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的约定为由,对赵伟损失不予赔付。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赵伟和人民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赵伟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二、人民保险公司能否免除赔偿责任。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赵伟称事故发生后其并未离开事故现场,故不构成肇事逃逸。一审法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称,“肇事后,赵伟未报警,弃车逃离现场”,赵伟如不认可该事实,应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赵伟提交的照片和证人证言均不能作为认定其未离开事故现场的证据,不足以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故赵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事故发生后,赵伟未报警弃车逃离现场的事实予以认定,赵伟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逃逸的构成要件。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人民保险公司以赵伟的行为属于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约定情形为由,认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人民保险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第一,事故发生后,张某到现场处理事故相关事宜,赵伟弃车离开现场并未扩大损害后果,人民保险公司对赵伟损失一概免赔不符合保险合同的公平、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和最大诚信合同,是投保人和保险人基于平等自愿而订立的风险保障合同,保险事故的发生即意味着保险人赔偿条件的成就,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和驾驶人于事故发生后的逃逸行为应区别对待,不应一概而论。本案中,赵伟的表哥即本案的证人张某于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到达事故现场,赵伟主观上不存在逃避责任的故意,人民保险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赵伟离开现场的行为导致了损害后果的扩大,因此,人民保险公司对于赵伟的损失一概免赔具有明显的惩罚性,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二,人民保险公司仅提交保险条款,不足以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向赵伟履行了提示义务。肇事逃逸虽属于违反公共道德和损害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的过程中仍应就该条款对投保人作出提示,否则不得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人民保险公司提交保险条款,主张依据保险单的重要提示栏,可以证明已经将上述保险条款送达赵伟,且对责任免除条款采用加粗加黑方式对赵伟进行了提示说明。赵伟对人民保险公司的抗辩不予认可,认为人民保险公司从未向其送达过上述保险条款。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单与保险条款同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保险单的重要提示一栏并不能证明被保险人收到了保险条款,更不能证明保险人对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履行了提示义务,人民保险公司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间未能提交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签字确认的投保单,人民保险公司对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可;第三,赵伟的行为不属于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约定的情形。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保险人对上述情形不负责赔偿。本案中,通过一审法庭调查,可以认定证人张某在事故现场处理相关事宜,赵伟弃车离开现场不能认定是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人民保险公司以赵伟肇事后未报警,弃车逃离现场为由要求免除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人民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赵伟的事故损失。赵伟将车辆维修完毕后要求人民保险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人民币76763元、施救费人民币290元,人民保险公司对此损失数额并无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检测费、看车费属于事故发生后为查明事故原因、减少事故损失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保险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一审法院对赵伟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人民保险公司应当赔付赵伟车辆维修费人民币76763元、施救费人民币290元、检测费人民币100元、看车费人民币1040元,合计人民币78193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赵伟保险金人民币7819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5元,由人民保险公司负担。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证人张某的证言不应予以采信,无法查明张某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的情况。首先,张某的证言与被上诉人的陈述相互矛盾,无法证实其证言的真实性;其次,张某与被上诉人系表兄弟关系,有利害关系。因此,不应采纳张某的证言。2、一审法院认定“赵伟弃车离开现场并未扩大损害后果”没有任何事实根据。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未报警,也未立即抢救伤者,事故现场的过往行人及时拨打急救电话,帮助抢救伤者,过往行人的及时抢救行为不能代替被上诉人的行为,被上诉人仍负有及时抢救的义务。即使认定张某曾到现场处理拖车事宜,也无法证明其第一时间参与了抢救伤者。3、一审判决认定“保险公司仅提交保险条款,不足以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向赵伟履行了提示义务”,显然是错误的。上诉人签发给被上诉人的保险单上已明示保险合同包括保险条款并提示如发现遗漏应及时联系,被上诉人直至起诉前也未提出异议,因此,应当视为被上诉人已经收到保险条款。上诉人已在保险条款中用加黑、加粗的方式将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进行了提示。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对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约定的内容“依法采取措施”理解错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依法采取的措施应当是保护现场、立即抢救伤员并报警,而被上诉人显然是在没有采取任何措施的情况下弃车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符合保险条款中约定的“未依法采取措施”。2、即使认定证人张某在现场,但没有证据证明张某采取了“抢救伤员、报警”的措施,更不能免除被上诉人的义务。3、上诉人已在保险条款中采用加黑、加粗的方式将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进行了提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的约定对被上诉人具有约束力。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的车辆维修费、施救费、检测费、看车费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被上诉人赵伟答辩称:一、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因碰撞而身体不适,打电话让其表哥张某到现场帮助处理事故,张某到现场后,协助交警处理相关事宜,并未造成损害后果的扩大,被上诉人并未弃车离开现场。二、上诉人并未在被上诉人投保时出示保险条款,上诉人没有就免责条款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三、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没有遗弃被保险车辆,并采取了相应措施,不符合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的免责情形。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提交了投保单一份,证明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被上诉人经质证主张投保单上的签字不是被上诉人的亲笔签名,被上诉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经本院释明,上诉人不申请对投保单上“赵伟”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根据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未报警,弃车逃离现场”。被上诉人的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禁止性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明确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在保险单重要提示栏内用加粗字体提示:“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2、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超过48小时未通知的,视为投保人无异议。3、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和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的规定,应当认定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提示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的免责条款对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具有法律效力。根据该免责条款的约定,上诉人对涉案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4)城商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赵伟对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55元,均由被上诉人赵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超代理审判员 管金伦代理审判员 张仁珑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于 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