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市法少民终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与柳太凤等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柳太凤,周家丽,周应界,周宗荣,罗永芬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市法少民终字第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永强,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太凤。委托代理人郭成,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家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应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宗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永芬。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柳太凤。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柳太凤、周家丽、周应界、周宗荣、罗永芬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南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柳太凤的丈夫周之华向太平财保公司购买“E盛太平卡D款”个人人身意外综合保障保险两份,向太平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共计400元,该保险合同需由投保人自行激活后才能成立。投保人所购保险意外身故的保险金为10万元。投保人周之华购买的两份保险通过太平保险公司官网以激活卡号码4471729196、4471729197予以激活后,形成了E23000111020141824981、E23000111020141824982电子保单,该电子保险单的保险期限为2014年05月27日零时起至2015年05月26日二十四时止;保单中明确周之华的职业类别为07-建筑工程0702-铁路公路铺设0702003-3现场勘测人员(非山区),职业类别为3类,根据投保须知第六条“保险人根据出险时被保险人所从事的工作或活动对应网站投保流程中或本手册所附《职业分类表2013版》的职业类别,将可理赔金额乘以其职业类别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保险金”的规定,投保人周之华意外身故的给付比例应为80%。2014年10月9日,投保人周之华在遵义市大学城综合服务街区地质勘探工程工地因电击后意外身故,于2014年10月15日火化。太平保险公司通过询问柳太凤后,以贵州属于山区为由认为周之华的职业类别应为5类,根据投保须知第六条的规定本只应给付10%的保险金,但经过多方考虑后对投保人周之华的职业类别按照4类标准向柳太凤等人给付了40%的保险金共8万元。柳太凤、周家丽、周应界、周宗荣、罗永芬认为原审被告应按照每份保险10万元的标准给付保险金,故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太平财保公司给付剩余保险金12万元。另查明,投保人周之华与柳太凤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女儿周家丽和儿子周应界,均系未成年人;投保人周之华有父亲周宗荣、母亲罗永芬。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对投保人周之华意外身故后的保险金是应根据原告陈述的每份10万元予以给付,还是应根据保险公司辩解的40%予以给付?根据查明的事实,投保人周之华向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购买的“E盛太平卡D款”个人人身意外综合保障保险,需要通过激活方式才能确认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及保险合同的成立,根据原告的举证,投保人周之华激活后生成的电子保单载明的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27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26日二十四时止,该电子保单中还载明了投保人周之华的相关信息及从事的职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投保人周之华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于电子保单载明的2014年5月27日零时,保险合同成立后,被告即应承担保险责任,该保险合同中的内容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在投保人周之华意外身故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中明确的职业类别向原告支付保险金,而不是根据原告柳太凤的询问笔录及贵州属于山区来随意确定投保人的职业类别并支付保险金。为此,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3类(非山区)的职业类别向原告给付保险金。按照80%的标准予以给付即为20万×80%=16万元,由于被告未根据合同约定足额给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给付数额应以保险合同约定的职业类别计算的16万元为准,扣除被告已支付的8万元,被告还应向原告给付8万元。对原告提出每份保险应按照10万元标准给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因保险合同中职业类别的约定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的一致意见,该约定对投保人也具有约束力,原告的诉请也不能超出该合同约定,故对原告诉请的标准不予采纳。对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超出合同约定随意变更保险金给付标准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柳太凤、周家丽、周应界、周宗荣、罗永芬保险金8万元。案件受理费13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45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承担900元。宣判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保险须知中约定保险人根据出险时被保险人从事的工作或活动对应的职业类别进行赔偿,本案出险时被保险人在遵义,应当按照“山区”的类别进行赔偿。被上诉人柳太凤、周家丽、周应界、周宗荣、罗永芬未作答辩。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原判按照电子保单载明的职业类别获得赔偿是否正确。经查,投保人周之华激活并产生的电子保单载明了保险期限和其职业信息。该合同自电子保单产生时已经生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该保险合同中根据不同职业类别设定了不同的免赔比例,双方当事人对周之华的职业类别为07-建筑工程0702-铁路公路铺设现场勘测人员没有异议,但对于事发地遵义市大学城综合服务街区属于“山区”还是“非山区”,产生了不同的理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关于:“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原判作出了有利于受益人的解释无误。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雨代理审判员 陈文玉代理审判员 罗小龙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