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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初字第2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张世华与静海县静海镇一街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华,静海县静海镇一街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2687号原告张世华。委托代理人赵妮,天津睿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静海县静海镇一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负责人杨振武,静海县静海镇一街党支部书记。原告张世华与被告静海县静海镇一街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纪俊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静海县静海镇一街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杨振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世华诉称,2013年9月13日被告因给静海县静海镇一街村民委员会村民和老人发放福利向原告提出借款10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款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如到期被告不偿还债务,则将位于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一街综合服务中心南头B区9号三间二楼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优先实现其债权。2013年9月16日原告将借款100万元支付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开具收据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不予给付,故成讼来院,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18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38063.89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14日,并要求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请求判令原告有权就位于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一街综合服务中心南头B区9号三间二楼的房屋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静海县静海镇一街村民委员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一街村委会向张世华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利息按月息1.5%(每月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后本息一起归还,到期不还将一街综合服务中心南头B区9号三间二楼作为抵押。注:借款用于一街村民和老人发放福利。落款处静海县静海镇一街村民委员会加盖了印章,经手人杨振武签名。”2013年9月16日被告为原告开具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张世华交来借款壹佰万元。上有被告加盖的公章和交款人张世华的签名。”2013年9月18日原告通过天津市建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转借款1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向本院提交借条、收据、支票存根、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和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本院调取杨振武的询问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张世华与被告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一街村民委员会口头达成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政策,应视为有效合同。口头协议达成后,原告履行了向被告提供借款100万元义务,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按约定支付利息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举证、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关于原告主张就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一街综合服务中心南头B区9号三间二楼的房屋)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在2013年9月13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承诺如到期被告不偿还债务,以房屋抵押条款合法有效。但因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故抵押权尚未成立及生效,原告对抵押物房屋不能行使抵押优先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一街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世华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约定的月息1.5%计付利息(自2013年9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世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81元,由被告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一街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俊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曹 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