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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苏执异议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毛太富与李林、钟平喜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林,钟平喜,李淑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郴苏执异议字第7号案外人毛太富,男,1972年1月8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李林,男,197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钟平喜(又名钟瑞),男,1970年5月8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李淑芹,女,196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林与被执行人钟平喜、李淑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毛太富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小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煜斌、代理审判员何玉梅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执行异议听证,书记员肖旻炜担任庭审记录。案外人毛太富的委托代理人周永红、申请执行人李林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钟平喜(又名钟瑞)、李淑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毛太富称,原钟瑞所有的湘L237**号厢式货车在2013年4月11日前已经卖给了湖南省临武县花塘乡花塘村12组的村民陈宣良。2013年4月11日,陈宣良经过中介介绍,又把该车以53000元的价格卖给了他,即本案案外人。该车在几次转让过程中都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他根本就不认识钟瑞,在今年办理车辆年审手续时,才发现该车已被法院查封。他与陈宣良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那么自签订转让协议之日起就合法取得了该车的所有权。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应当解除对该车的查封。案外人毛太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车辆转让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谭群勇于2013年3月28日将湘L237**号厢式货车卖给了陈宣良的事实;2、《车辆转让协议》一份,拟证明陈宣良于2013年4月11日转手将湘L237**号厢式货车卖给了毛太富的事实;3、案外人毛太富的委托代理人周永红对陈宣良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湘L237**号厢式货车是陈宣良从谭群勇的手上买过来后又转卖给了毛太富,该车一直没有过户的事实;4、证人陈宣良在听证程序中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对象同证据3。申请执行人李林辩称,一是钟平喜(又名钟瑞)和毛太富都没有出庭参加听证,对该车辆买卖关系的真实性无法证实;二是对案外人提供的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车辆的买卖既没有收据,又没有过户。被执行人钟平喜(又名钟瑞)、李淑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听证,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查明,湘L237**号厢式货车登记在被执行人钟平喜(又名钟瑞)名下。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林与被执行人钟平喜(又名钟瑞)、李淑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12月27日依法在郴州市交警支队查封了被执行人钟平喜(又名钟瑞)名下的湘L237**号厢式货车。现该车的实际使用人是毛太富,因此,毛太富以此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认为,湘L237**号厢式货车登记在被执行人钟平喜(又名钟瑞)名下,依法应认定该车的所有权人是钟平喜(又名钟瑞)。案外人毛太富向本院提供车辆转让协议等证据来证明该车的所有权人非钟平喜(又名钟瑞),但未向本院提供购买该车的收据或发票等其它证据,加之对证人陈宣良的证言无其它证据佐证,所以本院对案外人毛太富提供的两份书面车辆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存疑且不予认定,故,本院对案外人毛太富的执行异议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毛太富的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案外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王小明审 判 员  吴煜斌代理审判员  何玉梅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肖旻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