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上海华瑞广告有限公司诉上海���岸风电影院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华瑞广告有限公司,上海左岸风电影院有限公司,北京左岸风影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6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华瑞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左岸风电影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左岸风影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上述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雪。上诉人上海华瑞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左岸风电影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左岸风公司)、被上诉人北京左岸风影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左岸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正华,被上诉人上海左岸风公司及北京左岸风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华瑞公司(乙方)与A公司(甲方)签订《店招采购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由甲方委托乙方完成B店影城室外店招采购及安装工程。该合同于同年11月协议解除。该合同项下的承揽款项纠纷,已由法院做出生效判决。2012年11月5日至7日间,北京左岸风公司发邮件至华瑞公司,内容包括“关于其他室内及室外的店招,由于总价至今未达成一致��谈不上办理相关手续事宜,待另行签订其他合同后方可以继续履行”,“贵方对该5个方案报价偏高,我单位提出的最终总价你单位不接受,既然总价达不成一致,就谈不上合同签订,我单位只能另行招标”。2013年11月18日,原审法院受理华瑞公司起诉上海左岸风公司与北京左岸风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一案,判决驳回华瑞公司诉请。故华瑞公司变更请求权基础再次起诉来该院,请求法院判令:一、上海左岸风公司与北京左岸风公司向华瑞公司支付店招设计费20,000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及滞纳金2,000元;二、支付公证费10,500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华瑞��司主张其与上海左岸风公司与北京左岸风公司间事实承揽合同关系项下产生的设计费。但华瑞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的基础事实以及华瑞公司实际进行了设计并完成交付设计成果的履约事实,应当由华瑞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华瑞公司亦未能证明上海左岸风公司与北京左岸风公司在缔约过程中存在过错的事实,故该院认为华瑞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华瑞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6.25元,由华瑞公司负担。华瑞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招投标书一致性原则,案外人C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在与华瑞公司共同参与上海左岸风公司所招标的左岸影城金汇店(以下简称系争项目),C公司所使用的图纸即为华瑞公司设计制作的图纸,但在上海左岸风公司与C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中,却将华瑞公司设计的图纸作为C公司的图纸;二、上海左岸风公司曾委托华瑞公司进行系争项目的店招设计,上海左岸风公司还曾带领华瑞公司工作人员前往系争项目现场实地量取尺寸,因此华瑞公司是根据上海左岸风公司的委托进行店招设计。故上海左岸风公司在实际系争项目中客观上采用了华瑞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在系争项目的外墙、中庭等设计均采用了华瑞公司的设计图,上海左岸风公司及北京左岸风公司理应向华瑞公司支付系争项目外墙、中庭的设计费。综上,华瑞公司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华瑞公司原审诉讼请求。上海左岸风公司及北京左岸风公司不同意华瑞公司的上诉请求并辩称:由于双方当事人对报价、图纸内��等方面均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双方当事人已经终止了相关协议,左岸影城金汇店的外墙、中庭等部位的店招设计是上海左岸风公司另行委托案外人C公司设计制作,上海左岸风公司也从未在电子邮件中对华瑞公司的设计作出过确认。故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华瑞公司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A公司与华瑞公司签订的《左岸影城金汇店招采购安装合同》楼顶店招合作合同,该证据确认了制作左岸影城金汇店招的费用为4,000元,并不包括外墙、中庭、咖啡厅等部位的店招设计。证据二、2012年10月9日华瑞公司的电子邮件,证明系争项目店招部分由华瑞公司设计等事项获得了上海左岸风公司及北京左岸风公司的同意。证据三、2012年11月5日华瑞公司所发电子邮件,证明上海左岸风公司及北京左岸风公司与华瑞公司曾商议另行签��合同。证据四、华瑞公司向虹桥镇镇政府提交的申请材料,并由上海左岸风公司的负责人盖章确认证明华瑞公司曾参与系争项目情况。证据五、上海市徐汇区公证处制作的公证书三份,证明了华瑞公司制作的效果图与工程尺寸图,且上海左岸风公司及北京左岸风公司对此予以了确认。证据六、案外人C公司与上海左岸风公司签订的合同。证据七、案外人C公司设计的效果图,从该效果图可以分析出案外人C公司制作的效果图与工程图并不配套,是虚假的,同时所有的图纸及材料均没有案外人的盖章,属无效效果图。证据八、上海左岸风公司委托华瑞公司向相关政府部门办理店招申报的授权委托书。证据九、华瑞公司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提交的民事复议申请书。上海左岸风公司及北京左岸风公司针对华瑞公司提交的新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意见:对华瑞公司所提���的证据材料均不认可。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双方当事人已经解除了相关合同,上海左岸风公司及北京左岸风公司对于华瑞公司在解除合同后提交的图纸不会予以认可。对于证据二及证据三,认为上海左岸风公司及北京左岸风公司并没有给予华瑞公司明确的回复与确认,故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可。对于证据四的真实性不认可。对于证据五,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早在2012年已经解除了,因此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上海左岸风公司及北京左岸风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对于证据六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对该证据,之前上海左岸风公司及北京左岸风公司也不知情。对于证据七和证据八的真实性暂无法确认,需要与公司总部进行确认及核实,但该证据与本案并不具有关联性。对于证据九的关联性也不予认可。上海左岸风公司及北京左岸风公司为证明��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C公司设计的图纸及照片,证明上海左岸风公司系与案外人C公司进行合作,最终也采用了C公司的设计方案图。华瑞公司对上海左岸风公司及北京左岸风公司所提交的该项证据发表如下意见:该证据不能证明系案外人C公司设计了图纸,因为既没有C公司签字,也不存在C公司的盖章,因此相关效果图和工程图是不能进入实际制作流程的。本院认为,华瑞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华瑞公司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并未获得上海左岸风公司及北京左岸风公司的确认,故本院对该些证据不予认可;华瑞公司提交的证据四仅能证明上海左岸风公司委托华瑞公司申报店招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华瑞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于华瑞公司提交的证据五,该证据并不能证明上海左岸风公司及北京左岸风公司在系争项目外墙及中庭使用了华瑞公司的设计,华瑞公司也不能提交其他证据对此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华瑞公司提交的证据六至证据九,该些证据亦不能证明系争项目的外墙及中庭系由华瑞公司设计,故对该些证据不予采信。对于上海左岸风公司及北京左岸风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上海左岸风公司及北京左岸风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还查明,上诉人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所涉及的10张设计图及施工图用于制作店招,故请求原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侵权赔偿款及公证费;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2013)闵民三(知)初字第603��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上诉人的效果图均不具有独创性,不是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侵害了该些作品的复制权并要求被上诉人参照设计费等的标准支付侵权赔偿款,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公证费的主张不予支持,该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本院认为,基于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上诉人是否委托上诉人设计过系争项目的外墙、中庭等部位的店招?二、上诉人是否实际设计了系争项目的外墙及中庭的店招并交付了相应成果?对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事实上曾经委托过上诉人对系争店面的外墙、中庭等部位的店招进行过设计,对此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表明,双方当事人并未就系争店面的外墙、中庭的设计进行过任何形式的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送的电子邮件亦未获得过被上诉人的��认。同时,即便上诉人接受被上诉人的委托办理系争项目店招办理事宜,但并不能从该事实推断出上诉人所主张的委托事项。鉴于此,本院认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曾经委托上诉人设计系争店面外墙、中庭进行设计的依据不足,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前述原审法院所作出的(2013)闵民三(知)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上诉人所提供的施工效果图均不具有独创性,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并认定被上诉人在外墙、中庭等部位安装商标的行为不构成对作品的复制。其次,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进行系争项目外墙及中庭的设计中实际使用了上诉人的设计图,上诉人应对此主张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于被上诉人在系争项目外墙及中庭等部位的设计是否采用了案外人C公司的工程设计图并不能对被上诉人是否实际采用了上诉人设计图的事实产生实质影响。基于上述分析,本院认定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充分,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华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2.50元,由上诉人上海华瑞广告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克强代理审判员 王 敬代理审判员 孙 歆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