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中山小榄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梁铨辉、黄幸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小榄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铨辉,黄幸好,陈树荣,王丽,宋伟荣,傅清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553号原告:中山小榄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王远昕。委托代理人:陈灿明、刘键樟,均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梁铨辉,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黄幸好,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陈树荣,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王丽,女,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被告:宋伟荣,男,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被告:傅清霞,女,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原告中山小榄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梁铨辉、黄幸好、陈树荣、王丽、宋伟荣、傅清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登烽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键樟,被告梁铨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幸好、陈树荣、王丽、宋伟荣、傅清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8日,被告梁铨辉、黄幸好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属下微贷营销中心部门申请贷款,并签订编号为gd201303082330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8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每月的扣款日为20日”。同时,被告陈树荣、王丽与原告签订编号为gd2013030823300100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陈树荣、王丽对被告梁铨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宋伟荣、傅清霞与原告签订编号为gd20130308233001000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宋伟荣、傅清霞对被告梁铨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梁铨辉、黄幸好发放了贷款,但该两被告却没有根据合同约定进行还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梁铨辉、黄幸好向原告连带清偿贷款本金51783.19元,并按合同约定计收正常利息、逾期罚息、复利至款项还清之日(正常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执行,逾期罚息、复利在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2.被告梁铨辉、黄幸好承担本案的诉讼费;3.被告陈树荣、王丽对被告梁铨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宋伟荣、傅清霞对被告梁铨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铨辉辩称:确认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只是现在没有偿还能力,我会想办法尽快还钱。被告黄幸好、陈树荣、王丽、宋伟荣、傅清霞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梁铨辉、黄幸好(甲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gd201303082330),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额度为20万元的贷款用于个人经营,额度期限为2年,从2013年3月8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本合同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具体每笔贷款发放时,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5%确定贷款利率;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按以下方式处理: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按年调整,即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上述条款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利率。本借款按月计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甲方应按月向乙方支付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利息。本合同项下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逾期借款归还为止。罚息利率的计算标准为在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乙方对甲方不能按期偿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对不能按期偿付的逾期借款的利息按相应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采用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甲方从贷款发放的次月起,按月偿还贷款本息,每月的扣款日为20日。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偿付到期借款本金,应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借款罚息利率计付罚息。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担保人提供以下担保方式:由保证人陈树荣、王丽、宋伟荣、傅清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使用借款和偿付借款本息。甲方未能履行本合同约定承诺、保证、义务和责任时,乙方有权按本合同约定停止支付甲方尚未使用的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要求甲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如甲方违约,乙方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甲方清偿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支付或赔偿有关费用,有权以司法手段要求甲方清偿借款本息,乙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甲方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陈树荣、王丽(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gd201303082330010001),约定为确保债权人与被告梁铨辉(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所有债务的清偿,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与债权人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被保证担保的债权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8日,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20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宋伟荣、傅清霞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gd201303082330010002),被告宋伟荣和傅清霞亦为原告与被告梁铨辉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内容与原告和被告陈树荣、王丽签订的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内容一致。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梁铨辉、黄幸好发放了贷款20万元,该两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上签名确认。该借款凭证记载借款日期为2013年3月8日,到期日期为2015年3月8日。被告梁铨辉和黄幸好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该二人并未还清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6月9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1783.19元、利息5172.82元。原告经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与六被告签订的上述《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合法有效,各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梁铨辉和黄幸好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该两被告清偿尚欠的借款本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树荣、王丽、宋伟荣和傅清霞自愿为被告梁铨辉、黄幸好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诉请该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黄幸好、陈树荣、王丽、宋伟荣和傅清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铨辉和被告黄幸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中山小榄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1783.19元并支付利息(暂计至2015年6月9日为5172.82元,2015年6月10日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二、被告陈树荣、被告王丽、被告宋伟荣和被告傅清霞对被告梁铨辉和被告黄幸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6元,减半收取583元,由六被告负担(该款六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登烽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鑫溶第6页共6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