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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申字第01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韩义善人事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韩义善,北京景山学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申字第016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韩义善,男,汉族,1954年10月6日出生,学校教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景山学校。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灯市口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范禄燕,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金翔,北京市京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莹,北京市京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韩义善因与被申请人北京景山学校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68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韩义善��请再审称:(一)提交《证据保全申请书》作为新证据,一审法院已根据该申请进行了证据保全,现因二审法院对保全的证据没有采纳,故我认为是新证据。(二)因本案中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程序和实体均不合法,故一、二审法院不应采用上述鉴定。(三)北京景山学校在一、二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原件和复印件不相符,故我认为都是伪造的。(四)一审诉讼中,我认为北京景山学校提交的证据虚假,法官就让我去鉴定,我认为质证程序没有走完。对于终止鉴定,我也没有发表意见。(五)一、二审诉讼中我提交书面的调查取证申请,要求法院调查我的工资的情况、职称评审情况以及每年的考核情况,但一、二审法院均未予调取。(六)因《人事争议暂行规定》已撤销,故一、二审法院适用上述规定裁定驳回我的诉讼请求,是适用法律错误。(七)我认为一、二审法院承办本案的法官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对此我没有相关证据。综上,韩义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相关规定,提出再审申请。北京景山学校提交意见称:本案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韩义善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中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且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申请再审时提出。本案中,韩义善提交的《证据保全申请书》,并非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中规定的“新证据”,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之规定。本案中,北京景山学校提交了签订期限自2012年2月22日至2014年10月6日的《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以下简称涉案聘用合同),涉案聘用合同上有韩义善的签字和北京景山学校盖章。韩义善虽称涉案聘用合同系经伪造,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故一、二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有涉案聘用合同,并无不当。现因韩义善与北京景山学校并未签订其他书面聘用合同,故一、二审法院认定双方在履行涉案聘用合同之外产生的人事争议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的范围,并无不当。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在仲裁审理阶段均未提交涉案聘用合同,故一、二审法院在现有仲裁裁决尚未就涉案聘用合同履行期间的争议作出处理的情况下,认定人民法院不应直接对双方履行涉案聘用合同期间的纠纷进行受理,并无不当。此外,韩义善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不涉及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产生的争议,故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一、二审法院对此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另查,本案一、二审程序合法,亦无不当。综上,韩义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韩义善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于 洋代理审判员 王 芳代理审判员 张雅政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