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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蕉执行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东侨支行与陆廷华、胡秀金、陈霖、陈林英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东侨支行,陆廷华,胡秀金,陈霖,陈林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蕉执行字第81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东侨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负责人林辉,系支行行长。被执行人陆廷华,男,197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宁德市人,住福建省宁德市。被执行人胡秀金,女,197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宁德市人,住福建省宁德市。被执行人陈霖,男,197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宁德市人,住福建省宁德市。被执行人陈林英,女,1983年8月6日出生,汉族,宁德市人,住福建省宁德市。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东侨支行与被执行人陆廷华、胡秀金、陈霖、陈林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蕉民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5年2月6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还款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询房产部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房产,但处置该房产需一定程序和时间,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本院认为,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并可凭此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4)蕉民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伏棉代理审判员  黄 芳代理审判员  陈 超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阮品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