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1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刘某与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1153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徐鹏,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肖某。原告刘某诉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立新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徐鹏和被告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加上性格不合,双方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2014年10月,被告搬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咸安区民政局档案信息、生育服务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肖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只有原告满足被告的条件,才同意离婚。被告肖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属相关职能部门依职权出具,且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在咸宁市咸安区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由于被告患有生育方面疾病,婚后一直不孕,经多方治疗,目前疗效不佳。为此,双方之间发生了矛盾,多次发生吵闹。2014年10月,被告搬回娘家居住(在本地打工)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婚前应是相互了解,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夫妻间发生矛盾,主要是由于被告不孕,双方缺乏沟通所致。日后被告积极治疗,双方加强交流,有可能消除隔阂,修复夫妻感情。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肖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汇入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汇入账号:17×××89-222;汇款用途:×××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后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朱立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屠慧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