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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景商初字第00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宁畲族自治县支行与夏进忠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宁畲族自治县支行,夏进忠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景商初字第0022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宁畲族自治县支行。负责人黄力雄。委托代理人刘建华。被告夏进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宁畲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景宁支行)诉被告夏进忠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夏进忠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项人民币31998.04元(其中本金19901.83元),截至2014年11月9日止利息为10825.6元、滞纳金1270.61元,之后产生的逾期利息及其他各项费用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计算至所有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柯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柳敏、人民陪审员严盛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夏进忠于2011年6月14日向原告申请开办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98,并核定该卡信用额度为人民币22000元。被告夏进忠于2011年6月14日至2012年3月3日期间,多次利用该卡取现透支消费,但一直未能还清各项产生的透支费用。在原告的催收下,被告在2013年6月17日归还透支款2000元,2013年6月18日起就再也未归还透支本息及其他费用。截至2014年11月9日,被告已欠透支款本金19901.83元,利息10825.6元、滞纳金1270.61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进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宁畲族自治县支行透支款本金19901.83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滞纳金等费用(至2014年11月9日止的利息为10825.6元、滞纳金1270.61元;之后的相关费用按照《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夏进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 雅代理审判员 柳 敏人民陪审员 严盛才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梁春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