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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石家庄瑞达焊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光大焊接材料有限公司、肖学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瑞达焊业有限公司,武汉光大焊接材料有限公司,肖学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148号原告石家庄瑞达焊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大河镇南故城村西。法定代表人张智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毅,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温倩,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汉光大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797号。法定代表人肖学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庆祝,湖北华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肖学良,土家族,武汉光大焊接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陈庆祝,湖北华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石家庄瑞达焊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达公司)与被告武汉光大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肖学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友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毅、温倩,被告光大公司、肖学良的委托代理人陈庆祝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中,被告肖学良要求对原告提交的“协议”上肖学良的签名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因肖学良长期未缴纳鉴定费用,该所于2015年5月22日退回鉴定所需材料。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对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倩,被告光大公司、肖学良的委托代理人陈庆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达公司诉称:2013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光大公司签订购销合同1份,约定货款金额为534,000元。2013年8月26日,原告将货物送到光大公司指定的地点,但光大公司一直未支付货款。2014年3月光大公司因无力支付货款退还部分货物,但仍有227,000元货款未支付。2015年1月15日,被告肖学良出具担保书,承诺用其个人财产连带担保被告光大公司所欠货款。现要求:1、被告光大公司支付货款227,000元;2、被告肖学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光大公司承担。原告瑞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对账单,证明被告光大公司拖欠原告货款227,000元。证据二、委托书及武汉市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合同,证明被告肖学良委托原告公司业务员徐波卖房用于偿还货款的事实。证据三、协议一份,证明被告肖学良愿意对被告光大公司所欠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光大公司辩称:本公司对原告所述无异议,同意支付货款227,000元。被告肖学良辩称:本人不应当承担任何保证责任,本人没有向原告出具过任何保证书。被告光大公司、肖学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上的签名不是被告肖学良所写。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两被告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上的签名不是被告肖学良所写,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光大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光大公司供应药芯焊丝,总金额为534,000元。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光大公司一直未支付货款。2014年3月光大公司退还了部分货物,2015年1月6日光大公司向原告出具对账单1份,载明“今欠石家庄瑞达焊业有限公司货款227,000元”,被告光大公司至今未支付该227,000元货款。2015年1月15日,被告肖学良出具《协议》1份,载明:肖学良委托徐波售卖金鹤园小区26栋3单元602室,所得购房款优先用于偿还武汉光大焊接材料有限公司欠石家庄瑞达焊业有限公司的货款。此售房款及个人财产对欠石家庄瑞达焊业有限公司的货款227,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肖学良至今未履行保证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光大公司拖欠原告货款22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光大公司应当履行向原告支付货款227,000元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光大公司支付货款22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学良向原告出具的“协议”明确表明其愿意用售房款及个人财产对欠原告的货款227,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肖学良对被告光大公司所欠货款227,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光大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石家庄瑞达焊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7,000元;二、被告肖学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03元,由被告武汉光大焊接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6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友芬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汤西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