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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审二商申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徐州建滔能源有限公司与徐州利国镇北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州建滔能源有限公司,徐州利国镇北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二商申字第001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州建滔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丰县经济开发区化工园。法定代表人:王建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先强,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梁克彬,江苏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州利国镇北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马元村。法定代表人:孙百超,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徐州建滔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滔能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徐州利国镇北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北钢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4日作出的(2014)徐商终字第0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建滔能源公司申请再审称:1、镇北钢铁公司交付汇票时,已被法院通知停止支付,是瑕疵支付,不能视为支付了货款。2、申请人当日即将该承兑汇票转交给枣庄联丰公司,没有过错。经审查查明,建滔能源公司与镇北钢铁公司于2011年11月25日签订焦炭购销合同,约定由建滔能源公司向镇北钢铁公司供应焦炭1000吨,货款193万元(承兑价)。合同生效后,建滔能源公司按约履行了交付焦炭义务,镇北钢铁公司于2011年12月9日给付建滔能源公司货款100万元,其中80万元为涉案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21291758,出票人江苏舜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收款人常州巨擎起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到期日2012年6月1日,付款行江南农村商业银行武进支行)。2011年12月6日,根据涉案汇票收款人常州巨擎起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发出(2011)武催字第225号停止支付通知书,通知江南农村商业银行武进支行对涉案汇票停止支付。同年12月21日,该院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六十日内申报权利。2012年2月28日,该院作出(2011)武催字第225号判决,宣告该汇票无效。建滔能源公司因与山东枣庄联丰公司存在经济交往,其随后将该汇票交付与枣庄联丰公司,后又经多次背书转让。2012年5月31日,河南省禹州市吉林春医药有限公司南关门市部委托禹州支行向付款行收款时,江南农村商业银行武进支行以“此票据已挂失止付”为由拒绝付款,并出具了银行承兑汇票退票理由书。此后,持票人依次向前手退回票据并索要票款。2012年10月20日,枣庄联丰公司重新持有该票据。枣庄联丰公司向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建滔能源公司给付货款8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丰商初字第0210号民事判决,认定建滔能源公司给付涉案汇票行为系瑕疵给付,判令建滔能源公司给付枣庄联丰公司77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建滔能源公司以镇北钢铁公司履行不当为由向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给付货款80万元。2014年5月4日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铜茅商初字第0087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徐州建滔能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建滔能源公司不服,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另查明:镇北钢铁公司将涉案票据交付给建滔能源公司时,并未将建滔能源公司作为被背书人予以记载,建滔能源公司在收到涉案票据后亦未将自己名称作为被背书人予以补记,即将票据交付给其后手枣庄联丰公司。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4日作出(2014)徐商终字第035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查认为,镇北钢铁公司已经向建滔能源公司履行了给付货款的义务。票据作为办理支付结算的工具,可以依法背书转让。镇北钢铁公司于法院发出止付通知后发布公示催告前,以空白背���的形式将涉案票据转让给建滔能源公司的行为,合法有效。法律规定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的行为无效,但不能否认公示催告前转让票据行为的效力。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镇北钢铁公司以转让涉案汇票的方式支付货款有效,驳回建滔能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因此,建滔能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州建滔能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苏学增代理审判员  刘文影代理审判员  赵友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