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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三终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瓦房店聚鑫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赵晓峰、路仁增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晓峰,瓦房店聚鑫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路仁增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三终字第5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晓峰,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邵永顺,系辽宁金刚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根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瓦房店聚鑫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三台乡孙家村亮子屯。法定代表人:陈正韵,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常占,系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路仁增,系农民。上诉人赵晓峰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4)瓦民初字第5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晓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永顺、吴根云,被上诉人瓦房店聚鑫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常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路仁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9月17日,案外人曲悦武与瓦房店市三台满族乡孙家村(以下简称孙家村)签订了一份《承包荒地合同书》,双方约定将孙家村六组的大沙地南边的荒地15亩和西边的荒地3亩使用权承包给曲悦武,期限为50年,即2005年9月16日至2055年9月16日。2009年4月13日,曲悦武就将上述承包合同中大沙地南边15亩荒地使用权转包给了张齐俊,转包期限为2009年4月8日至2055年9月16日。2009年,原告公司股东陈正韵、陈丹、陈大伟、陈彩欲成立公司需用土地,故陈丹、陈大伟、陈彩以个人名义于2009年4月22日同张齐俊签订承包荒地合同,约定张齐俊将承包曲悦武孙家村六组大沙地南边的15亩荒地转包给陈丹、陈大伟、陈彩。承包期限截止到2055年9月16日。合同签订后,陈丹、陈大伟、陈彩共同投资改造荒地,使之成为企业生产用地,并购置生产设备,兴建厂房,打水井等。2009年5月26日,被告路仁增以个人名义办理“瓦房店市中岳砖厂”个体营业执照,有效期至2013年5月30日,2014年11月5日注销。原告公司股东同意路仁增在上述土地上进行个体经营,并使用土地上的其他附属物。2013年6月25日,原告公司正式成立。企业名称为“瓦房店聚鑫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陈正韵任公司经理。2013年,被告路仁增因个人用款,需向被告赵晓峰借款,为达到借款目的,伪造了一份其与三台乡孙家村签订的《承包荒地合同书》,内容除签订时间、承包亩数不同外,其他内容同曲悦武与三台乡孙家村签订的承包荒地合同基本一致,路仁增将该合同交给被告赵晓峰,并于2013年11月14日与赵晓峰签订转让合同,约定路仁增将本案诉争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建筑物以25万元价格转让给赵晓峰。诉讼中,被告路仁增承认交给赵晓峰的那份与三台乡孙家村签订的承包荒地合同是其伪造的,村委会印章也是私刻的,与赵晓峰签订的转让协议实际是用于借钱抵押,对土地、房屋及设备等均没有处分权。被告赵晓峰在公安部门所作笔录陈述找不到被告路仁增。2014年5月,被告赵晓峰强行占有案涉土地及地上附属建筑物、机械设备等。2014年6月,原告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未予刑事立案。关于原告厂区,经本院现场勘验,其四至为:东侧以水泥杆及铁丝网为界,南侧以厂房外墙及围墙为界,西侧以围墙为界,北侧以厂房外墙及水泥杆和铁丝网为界,地上附着物及附属设施包括30间一层厂房、两处二层楼、两套制砖设备、两口水井、一台变压器等)。另查,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赵晓峰排除妨碍一案中(后该案原告撤诉),被告赵晓峰出示了被告路仁增交予的伪造合同原件,即路仁增与孙家村签订的“荒地承包合同”,本案在诉讼中,被告赵晓峰拒绝提供原件。三台乡孙家村时任村委会主任证实,案涉地块村委会只发包给曲悦武,未发包给别人,并证实该伪造合同中,村委会印章不是村委会加盖,其本人签字也是伪造的。再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正韵与另三名股东为父子关系。股东之一陈丹与被告路仁增原为夫妻关系,2014年5月离婚。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确认被告赵晓峰与路仁增签订的《转让合同书》无效;2、判令被告赵晓峰立即将占有原告公司的场地及地上附着物返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土地原由孙家村承包给曲悦武,曲悦武将该土地转包给张齐俊,张齐俊又转包给原告公司的三名股东陈丹、陈大伟、陈彩,原告公司对三名股东的承包未提出异议,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原告公司享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而被告路仁增不享有该权利。土地经营权取得后,公司股东修建了厂房、购买了生产设备并增添相关附属物,上述地上附属物的物权也属于原告公司。被告路仁增虽然在诉争地块上进行个体经营,并不说明其对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更不能对地上附着物享有物权。被告路仁增交予被告赵晓峰的其与孙家村签订的《承包荒地合同书》系被告路仁增个人伪造,故该合同归于无效。被告赵晓峰在本案诉讼中拒不提供该伪造合同原件,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路仁增在其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地上附着物物权情况下,凭伪造的《承包荒地合同书》将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地上附着物转让给被告赵晓峰,属于编造客观事实的欺诈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转让合同无效。被告赵晓峰强行占有原告场地及其他财产无法律依据。原告公司因企业经营权和财产权遭受不法侵害,请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赵晓峰将所非法占有的土地、厂房、生产设备及其它设施等返还原告公司,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赵晓峰与被告路仁增之间的债权债务,应由双方另案处理。被告路仁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晓峰与被告路仁增于2013年11月19日签订的《转让合同书》无效;二、被告赵晓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案涉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返还给原告瓦房店市聚鑫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东侧以水泥杆及铁丝网为界,南侧以厂房外墙及围墙为界,西侧以围墙为界,北侧以厂房外墙及水泥杆和铁丝网为界,地上附着物及附属设施包括30间一层厂房、两处二层楼、两套制砖设备、两口水井、一台变压器等)。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被告赵晓峰、路仁增承担。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赵晓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所提出的上诉理由为:一、被上诉人不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其对涉案的财产没有请求返还的权利。被上诉人新设立的“公司”无论是在成立时间上,还是组织形式以及资产形成和归属上,与原审被告路仁增转让给上诉人的“砖厂”及资产,没有任何关联性,更不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其对涉案的全部资产没有请求主张返还的权利。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被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予以驳回。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涉案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采信证据错误,明显偏袒被上诉人。四、上诉人取得原审原告路仁增的个人合法财产,系善意取得,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认为:1.路仁增与上诉人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贷的理由是路仁增自己想用钱。上诉人所说的路仁增转让事宜并不存在。所谓转让的基础是路仁增伪造的承包合同,而此合同经一审已查明其公章系伪造,村委会未发包给路仁增的事实,因此转让的基础并不存在,转让合同也不可能具有法律效力。上述事实,在上诉人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已经明确予以认可;2.上诉人派人强行驱赶被上诉人公司的工作人员,霸占公司的相关财产,善意取得无从谈起;3.路仁增与上诉人之间的借贷纠纷,理应通过诉讼和执行予以解决,与被上诉人公司无关,因此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合同签订后,陈丹、陈大伟、陈彩共同投资改造荒地,使之成为企业生产用地,并购置生产设备,兴建厂房,打水井等。”之外,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路仁增与赵晓峰于2013年11月19日签订的转让合同书的主要内容为:甲方路仁增将其承包经营的位于三台乡孙家村七组地块30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及地上所有附着物、建筑物,一并转让给乙方赵晓峰。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年限为41年,即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55年9月16日止。乙方于2013年11月19日一次性交付转让金人民币25万元。违约金为人民币3万元。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否则,合同无效。根据瓦房店市中岳砖厂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存档的承包荒地合同书及三台乡孙家村时任村委会主任的调查笔录均证实被上诉人路仁增不是案涉土地的承包权人,且上诉人也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路仁增对该地上附着物拥有所有权,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路仁增是案涉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人,其与上诉人赵晓峰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赵晓峰依此无效合同请求取得案涉土地及附着物所有权,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上诉人提出的其依善意取得而拥有案涉财产所有权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的规定,本案所涉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未经路仁增实际交付,而是在路仁增下落不明的情况下由上诉人强占,因此不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不能以此取得所有权。针对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不具有原审原告主体资格一节,因瓦房店聚鑫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股东为案涉土地实际承包权人,在股东均未予否认且该地也用于公司生产经营的前提下,可以认定瓦房店聚鑫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拥有承包经营权,具有原审原告主体资格,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上诉人赵晓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安德惠代理审判员  张国华代理审判员  孙 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