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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江刑初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汪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刑初字第00110号公诉机关庐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男,汉族,1964年2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经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庐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庐江县看守所。庐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庐江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5年4月7日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业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汪某某与汪某甲因相邻土地问题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揪打。揪打过程中,被告人汪某某用随手端的饭碗砸中汪某甲头部,致使汪某甲头部受伤。经鉴定,汪某甲的伤情属轻伤一级。被告人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就其指控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汪某某与汪某甲因相邻土地问题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揪打。揪打过程中,被告人汪某某用随手端的饭碗砸中汪某甲头部,致使汪某甲头部受伤。经鉴定,汪某甲的伤情属轻伤一级。被告人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汪某某与被害人汪某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汪某甲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汪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汪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等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汪某某于2015年1月27日被抓获归案。3、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汪某某与被害人汪某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汪某某赔偿被害人汪某甲经济损失17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汪某甲的谅解。4、(庐)公(刑)鉴(伤)字(2015)00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汪某甲额部皮肤挫裂伤,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5、证人汤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2日中午,汪某某与汪某甲因为耕地的事情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揪打,其和童某将二人拉开。拉开后,双方再次发生争执,汪某某用他吃饭的碗将汪某甲的头砸破。6、证人江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2日中午,其看见汪某甲额头正中间受伤流了很多血,其将汪某甲的额头用布包扎并让他马上去医院治疗。7、证人汪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2日中午,其看到汪某甲脸上流了许多血,其和汤某某一起将汪某甲送往康泰医院治疗。8、证人施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庐江县人民医院医生。2014年10月12日,汪某甲因伤来医院就诊,伤口在额头,长度约10厘米,深度达到头皮全层,部分达到骨膜,其随后对汪某甲的伤口进行了清创缝合,清创缝合时未扩大创口。9、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12日中午,其和汪某甲因为耕地的事情发生争吵并相互揪打,汪某甲用手掐其脖子,后被人拉开。拉开后,其和汪某甲再次发生争吵,汪某甲用手掐其脖子,其便用手上的碗在汪某甲的额头上砸了一下。其看到汪某甲额头上的伤口约2厘米。10、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出院小结等书证,证人汪某丙、童某的证言、被害人汪某甲的陈述与上述证据能印证一致。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被告人汪某某所在的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犯罪前后表现以及是否可以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等情况进行社区影响评估。庐江县司法局经评估,认为可对被告人汪某某适用非监禁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衡本案情节,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江 虹代理审判员 张 军人民陪审员 朱前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卢薪州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