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民初字第1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杜世家与邵丽勤、叶木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世家,邵丽勤,叶木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初字第1900号原告杜世家,男,汉族,1983年8月29日出生,住厦门市同安区。被告邵丽勤,女,汉族,1982年12月24日出生,住厦门市同安区。被告叶木良,男,汉族,1979年7月15日出生,住厦门市同安区。原告杜世家与被告邵丽勤、叶木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世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丽勤、叶木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世家诉称,2013年8月13日,被告邵丽勤、叶木良夫妻以经营食堂生意为由,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币种,下)30000元,并写下借款合同,约定半年后还款。到还款日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不还,其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借款30000元整;2.被告支付借款违约金6600元整,从还款日2014年2月13日至起诉日2015年4月29日止,共440天,应计至实际还款日止;3.由被告负担本次诉讼费用。被告邵丽勤、叶木良对原告杜世家的诉讼请求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原告杜世家作为出借人(甲方),被告邵丽勤、叶木良作为借款人(乙方),双方共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2月13日,如乙方到期不还款,每天按借款本金总数额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杜世家向邵丽勤、叶木良交付借款29100元。期限届满后,邵丽勤、叶木良未偿还杜世家借款,杜世家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上所述。另查明,被告邵丽勤、叶木良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杜世家提供的《借款合同》1份、《人员基本信息表》1份、《家庭关系表》1份、邵丽勤身份证复印件1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邵丽勤、叶木良向原告杜世家借款,有邵丽勤、叶木良签字确认的《借款合同》为证,杜世家举示《借款合同》原件并陈述借款过程,本院根据杜世家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其当庭陈述,对其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但借款本金应为29100元。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未如期偿还,应当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故杜世家诉求邵丽勤、叶木良自2014年2月13日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不得超过借款本金29100元的30%即8730元。邵丽勤、叶木良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丽勤、叶木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杜世家借款人民币291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借款本金人民币291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3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29100元的30%即8730元);二、驳回原告杜世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邵丽勤、叶木良承担,款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洪佩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张小兰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