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刑初字第00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胡宇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宇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刑初字第0035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宇,男,1989年6月23日出生。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1月19日被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判处三年零六个月,2012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5)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宇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宇与余某某、陈某(均另案处理)预谋抢劫“黑车”司机后,准备好作案工具并分工。2015年1月9日20时许,余某某联系私车车主被害人刘某,在重庆市某甲区一路口上车,谎称要到重庆市某乙区接两个朋友去工地要工伤的欠款,将被害人刘某骗至某某路边的天桥下僻静处后,与被告人胡宇、陈某汇合。被告人胡宇与陈某、余某某采取用电线勒脖子、蒙眼睛、捆双手、搜身、语言威胁等方式控制住被害人刘某,抢走刘某手机一部、现金200余元、银行卡一张等物品,并迫使被害人刘某说出银行卡密码,但表明不要刘某的车辆,并让其明确车辆停放地点,而后让刘某在某甲区某某医院附近的路边下车,之后将车辆停放在刘某所述的停放地点某丙区某某某转盘附近的路边,随后又到某丙区某某城附近的邮政储蓄银行将被害人刘某卡内的现金500元取走。经医院诊断,刘某额部、颈部及手腕软组织挫伤。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胡宇被民警捉获,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信息,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2009)垫刑初字第31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传唤证,拘留证、逮捕证,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取款凭条、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取款监控截图,身体检查笔录、病历、伤情照片,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胡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捆绑等暴力方法,强行劫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7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胡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胡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11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胡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楚浩天人民陪审员 周 琳人民陪审员 景 英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婧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