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岑民初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宋家德与李展文、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家德,李展文,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岑民初字第864号原告宋家德。委托代理人宋咏潮。被告李展文。委托代理人林钦坤,广西骏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虹霖,广西骏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弯塘路26号月亮湾酒店二楼。法定代表人杨小武,该公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一东,该公司员工。原告宋家德诉被告李展文、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金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欣担任记录。原告宋家德的委托代理人宋咏潮,被告李展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欣坤、卢虹霖,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一东到庭参加诉讼。其余当事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家德诉称,原告宋家德与被告李展文、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5日经法院立案受理,后经过开庭审理,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2013)岑民初字第139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认定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费用截至时间为2013年9月24日。由于原告受伤后还没有康复,还需继续治疗。从2013年9月24日后,原告因继续治疗,用去医疗费48547.67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由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直是在深圳市康之源电子有限公司工作,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请求判令:1、被告李展文赔偿原告从2013年9月24日起的医疗费14564.3元,2、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49000元,3、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1949元,4、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024.6元、鉴定费2300元,车辆维修费475元,交通费500元及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增加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原告宋家德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以及事故责任划分、当事人主体;3、岑溪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手术记录、住院证明书、门诊收据、住院收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在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及所支出的鉴定费用;5、工资表、深圳市康之源电子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岑溪市三堡镇古寨村委证明,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深圳市工作的事实;6、维修费发票、技术检验费收据,证明原告的车辆所支出的维修费用及技术检验费用;7、车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支出的交通费用;8、判决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的部分损失已经经过法院处理。被告李展文辩称,1、原告的伤残是其单独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答辩人不认可其伤残鉴定意见,认为原告不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为农村居民,各项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原告的医疗费应在(2013)岑民初字第1398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扣减。被告李展文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2、预交金收据2张及急诊科发票1张,证明其替原告方垫付了1099.5元;3、判决书,证明被告已经赔付6640.5元给原告。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1、被告李展文驾驶的桂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其赔偿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死亡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4564.30元、营养费1800元均在医疗费10000元赔偿限额内,该项目我司已赔付,故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4564.30元、营养费1800元我司不再另行赔付;2、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费,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我司不予认可;3、护理费应按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天数,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5、对车辆维修费无异议,对车辆技术检验费不予认可;6、交通费酌情予以支持300元;7、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与鉴定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李展文、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8无异议,原告宋家德、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李展文提供的证据亦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展文、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在深圳市工作生活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证明原告在深圳工作生活居住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原告宋家德驾驶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梧州往玉林方向行驶,19时40分许行到岑溪市玉梧大道三堡班路口左转弯时,与从玉林往梧州方向行驶由被告李展文驾驶的桂D×××××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宋家德及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客聂小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宋家德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没有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有关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展文驾驶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有关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客聂小英没有导致事故发生的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宋家德受伤后即被送往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入院诊断为:1、右小腿、右足压榨伤;2、左中指软组织撕裂伤并伸肌腱断裂。后于同年10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小腿、右足压榨伤;2、左中指软组织撕裂伤并伸肌腱断裂。原告住院51天,共用去医药费48397.77元。2014年11月25日,原告的伤经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宋家德上述部位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宋家德的损伤构成Ⅹ(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宋家德伤后营养90日,护理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300元。(2013)岑民初字第1398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判决内容原、被告双方已全部履行完毕。被告李展文所垫付的1099.5元已经在(2013)岑民初字第1398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确认并扣减。另查明,被告李展文驾驶的桂D×××××号小型普通客车为其自己所有,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本院认为,被告李展文驾驶桂D×××××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宋家德驾驶的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宋家德受伤的交通事故。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宋家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展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原因力大小因素,本院判定由被告李展文与原告宋家德按30%:70%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参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作如下分析认定(小数点后面不计):1、医疗费共48397.77元,扣减(2013)岑民初字第139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处理的35000元,尚余13398元,有门诊收据、住院收据、住院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等相佐证,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51天,扣减(2013)岑民初字第139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20元,尚余31元,依法计为100元/天×31天=3100元。3、营养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证实原告伤后需营养90日,按每天20元,计为20元/天×90天=1800元。4、误工费:原告虽年满60周岁,事故发生前在农村依然从事生产劳动,原告的误工时间计至定残前一天为440天,扣减(2013)岑民初字第139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处理的误工20天,按农村居民标准,计为24432元/年÷365天×(440-20)天=28114元。5、护理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证实原告伤后需护理90日,扣减(2013)岑民初字第139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处理的护工20天,按农村居民标准,计为24432元/年÷365天×(90-20)天=4686元。6、原告为农村居民,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广西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鉴定,原告伤残为Χ(十)级,赔偿指数依法应计为10%,至定残时原告已满63周岁,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7年,计为6791元/年×17年×10%=11545元,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3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期间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地点、时间和次数,本院酌情支持300元。8、车辆维修费475元,有维修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原告的损失共计为63418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诉请的技术检验费,由于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有关规定,原告的上述损失分项计算医疗费用部分为18298元,死亡伤残部分为44645元,财产损失部分为475元。由于(2013)岑民初字第1398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经赔付了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了255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部分尚余107450元,财产损失部分尚余2000元,本案中,原告所诉请的死亡伤残部分与财产损失部分均未超出剩余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因此,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桂D×××××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4464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475元给原告。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部分18298元,应由被告李展文与原告宋家德按上述确定的30%:70%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由被告李展文赔偿5489元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桂D×××××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人民币4464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人民币475元,合共人民币45120元给原告宋家德;二、被告李展文应赔偿人民币5489元给原告宋家德。本案诉讼受理费2632元(原告申请缓交),减半收取1316元,伤残鉴定费2300元,合共3616元,由被告李展文负担1808元,由原告宋家德负担1808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可将款直接汇至本院转给原告,本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账号:21×××15)。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金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曾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