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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民初字第00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喻某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某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民初字第00905号原告喻某某,女,1987年12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蒋学民,江西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男,1988年4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曹桂明,江西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喻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胡某(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学民、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桂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草率于2010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共同语言,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未建立夫妻感情,双方一直争吵不断。被告还经常打骂原告,给原告的身心带来巨大伤害。更让原告痛心的是,被告于2014年2月20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并未改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有点矛盾很正常,被告虽于2014年2月提起诉讼离婚,但那是由于被告一时冲动,现双方夫妻感情犹存,原告却因一点小矛盾起诉离婚。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和婚后感情尚可,后有时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影响了夫妻感情。2014年2月20日,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原告认为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以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外出务工,被告无法联系原告,双方未在一起生活。2015年3月3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并提出上列诉请。以上事实,有结婚证、(2014)渝民初字第00470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虽然经人介绍相识,但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前及婚初感情尚可。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被告也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原告以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并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被告亦认为双方感情尚存,前次被告起诉离婚是一时冲动,加之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综合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的现状等因素分析认为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综上,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相互间的沟通。因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喻某某要求与被告胡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喻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