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中法民再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肖凤众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周涛,秦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民再终字第16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肖凤众,男,汉族,1972年12月6日生,住商城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航,男,该公司总经理。公司地址信阳市东方红大道247号建行13楼。委托代理人程舒,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涛,男,汉族,1982年4月21日生,住商城县。委托代理人肖凤众,男,1972年12月6日生,住商城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秦俊,男,汉族,1973年1月7日生,住固始县。申请再审人肖凤众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信阳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2015)信中法民申字第7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申请再审人肖凤众,被申请人周涛的委托代理人肖凤众,被申请人太平洋信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程舒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秦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原告于2010年度从事货物运输。2013年3月31日原告将无锡勇先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托运的货物从无锡市运输至武汉市,行驶至S339线商城县丰集乡油坊店路段时,被告肖凤众驾驶借用的豫S892**号小轿车与异向邓开红驾驶的皖KE96**号(赣KB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后又撞上了步行的黄某及其女儿,致黄某、被告肖凤众受伤,黄某的女儿受伤救抢无效死亡,两车损坏。商城县博源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给予清障施救,维修原告的车辆,维修时间始2012年4月1日止4月26日。该公司收取原告清障施救费——吊车、拖曳、施救费5800元,车辆停车费1760元。原告的车辆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商价鉴字(2014)022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为31980元。原告车辆受损的损失费用,被告信阳公司定损为16015元。另查明,豫S892**号小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周涛;皖KE96**号(赣KB6**挂)车辆所有人为原告,邓开红为原告雇佣的司机,商公交认字(2012)第005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凤众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邓开红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某及其女儿无责任。被告信阳公司为豫S892**号小轿车设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条款。现豫S892**号小轿车交强险财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剩余款为179376.07元。一审认为,公民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肖凤众与邓开红因各自交通过错行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的车辆受损,引起本纠纷,被告肖凤众应付本纠纷的主要责任,邓开红负本纠纷的次要责任。邓开红为原告雇佣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其相应的赔偿责任由原告承担。被告周涛对本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害,无法律规定的过错行为,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的诉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法由被告信阳公司在其应当理赔的范围先行赔付。要求赔偿车辆维修费、停运损失、施救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运输费、转运货物运输费、罚款、停车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一、车辆维修费16015元,二、施救费5800元,三、停运损失31980元,四、鉴定费1000元,合计款5479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一、原告秦俊的各项损失:车辆维修费、停运损失、施救费5379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付余款51795元的70%为36256.5元。二、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秦俊承担300元,被告肖凤众承担700元。三、驳回原告秦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条款中,具有给付内容的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受理费1214元,由原告秦俊负担36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负担850元。上诉人太平洋财保信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赞、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公安部于1991年12月2日发布的《关于修订道路交通事故等级划分标准的通知》公通字(1991)113号文件第三项规定:在事故处理中,财产损失,还应包括现场抢救(险)、人身伤亡善后处理的费用,但不包括停工、停产、停业等所造成的财产间接损失。以上两条规定都说明了,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范围。二、即使利为了保护受害人利益,把停运损失列为交通事故赔偿范围,那也应在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优先进行赔付。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商业三者险是不负责间接损失的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于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停业等其他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由于上诉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赔付完毕,因此,该间接损失成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具体侵权人承担。综上,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的停运损失。被上诉人秦俊答辩称,原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险法相关规定,原审判决我的各项损失:车辆维修费、停运损失、施救费53795元,由太平洋财保信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付余款51795元的70%为36256.5元。鉴定费1000元,由我承担300元,肖凤众承担700元。受理费1214元,由我负担364元,由保险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负担850元。我认为原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过程中,经审理查明,肇事的豫S892**号小轿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停运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停运损失,由侵权人赔偿。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二审认为,2013年3月31日,被上诉人肖凤众驾驶借用被上诉人周涛所有的豫S892**号小轿车行驶至S339线商城县丰集乡油坊店路段时,与异向邓开红驾驶的被上诉人秦俊所有的皖KE96**号(赣KB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后又撞上了步行的黄某及其女儿,致黄某、被上诉人肖凤众受伤,黄某的女儿受伤救抢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被商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肖凤众负主要责任,邓开红负次要责任,黄某及其女儿无责任。原审酌定被上诉人肖凤众承担70%的赔偿责任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周涛为其所有的豫S892**号小轿车,向上诉人太平洋财保信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条款。上诉人太平洋财保信阳公司因该事故应赔偿其他人的损失后,现豫S892**号小轿车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剩余款为179376.07元。被上诉人秦俊的车辆维修费16015元、施救费5800元,合计21815元,应由上诉人太平洋财保信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余款19815元的70%为13870.5元。停运损失31980元,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应由侵权人肖凤众承担70%即22386元。综上,上诉人太平洋财保信阳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商城县人民法院(2013)商民初字第986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二、撤销商城县人民法院(2013)商民初字第98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三、被上诉人秦俊的车辆维修费16015元、施救费5800元,合计2181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余款19815元的70%即13870.5元。被上诉人秦俊的停运损失31980元,由被上诉人肖凤众赔偿70%即22386元。肖凤众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同时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停运损失的格式条款与法律规定相抵触,属无效条款。2、二审法院未经传唤缺席判决程序违法。请求撤销(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98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维持一审判决。被申请人太平洋信阳支公司辩称,二审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请求依法维持原判。再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二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再审认为,间接损失是指可得利益的丧失即应当得到的利益因侵权行为的侵害而没有得到。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停运损失即属间接损失。商业三者险是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在自愿、平等的条件下签订的保险合同,不具有强制性,根据该保险合同的约定,商业三者险不负责间接损失的赔偿,即保险公司对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支持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合理停运损失。据此申请再审人提出的停运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871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时华军审 判 员 刘江平代理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