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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终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东营支公司与王志玉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王志玉,李本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一终字第1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忠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军,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玉,男。委托代理人:刘忠,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本光,男。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志玉、原审被告李本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14)河民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6日向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通知其本案于2015年6月17日08时40分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开庭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间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55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聂 燕审 判 员  孟凡云代理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玉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