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商初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束永茂与张国才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束永茂,张国才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820号原告:束永茂。被告:张国才(又名张阿财)。原告束永茂与被告张国才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6月17日依法由审判员叶开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束永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束永茂诉称,原告是收购废品。2010年1月9日,原告与经营纸箱厂的被告开始合作收购废纸生意,被告要求原告先交纳20000元现金作废纸押金,双方就此建立了口头合同,由被告出具收条一份为凭。尔后,原、被告双方在履行过程当中,原告委托儿子束永亮向被告支付10000元的废纸款,由被告弟弟向原告儿子出具收条一份,此后,被告仅支付废纸价值人民币2150元,以后就没有供应废纸。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废纸押金款计人民币27850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废纸押金款计人民币20000元。被告张国才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由被告张国才出具的收条原件一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口头买卖废纸合同因实际履行而成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为了保证购买废纸合同顺利进行,向被告给付定金作为担保,被告应按约履行交付废纸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则原告有权要求返还定金。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国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束永茂押金款计人民币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48元,由原告束永茂负担48元,由被告张国才负担200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96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叶开飞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许秀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