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陈××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静刑初字第24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农民。2015年2月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4月30日被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6月1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静海县看守所。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玉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陈××酒后驾驶津K×××××号小型轿车在静海县旭华道与港静线交口处发生交通事故。经检验,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8.6mg/100ml。公安机关认定,陈××负事故全部责任。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证人证言,出示了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血液酒精含量鉴定、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处警登记表,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陈××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同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承认指控事实及罪名。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陈××酒后驾驶津K×××××号小型轿车沿静海县旭华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港静线交口南侧约200米处时,驶入逆行车道,与对行夏二×驾驶的津F×××××号小轿车相撞。经检验,陈××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8.6mg/100ml。属醉酒状态。经公安机关认定,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赔偿夏二×经济损失13000元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夏二×陈述,证人夏一×证言,被告人陈××供述及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血液酒精含量鉴定、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处警登记表,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证据体系,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陈××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结合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的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从重处罚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罚金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军代理审判员 李 祯人民陪审员 曹树菊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魏克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