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攀东民初字第1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石光芬与攀枝花钢城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光芬,攀枝花钢城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民初字第1576号原告石光芬,女,汉族,1948年8月11日生,攀枝花钢城集团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攀枝花市东区。被告攀枝花钢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长寿路。法定代表人吴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珊,女,汉族,1987年1月24日生,攀枝花钢城集团有限公司职工,现住攀枝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张渠,男,汉族,1969年2月24日生,攀枝花钢城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攀枝花市仁和区。原告石光芬诉被告攀枝花钢城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钢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雨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石光芬,被告钢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珊、张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光芬诉称,原告1979年至1981年在金江农场从事修建、清洗等工作,期间签字领取工资,并未建立工资表。1982年至1985年进入初轧厂做临时工,从事清扫、绿化、搬砖等工作,这期间按照工资表领取工资。1986年1月,原告正式进入企业公司初轧服务队(现更名为攀枝花钢城集团协力有限公司)工作,从事工种与1982年进厂时相同,并签订劳动合同,直至原告退休。原告认为其在1979年至1985年期间,虽从事临时工工作,但系连续为被告单位工作,其当临时工的工作时间应当计算为连续工龄,但被告在原告退休时只计算了原告6个月的临时工工作时间,未将其7年的临时工工作时间全部计入工龄,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均未得到解决。2015年4月24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4月27日,攀枝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攀劳人仲不(2015)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落实原告1979年至1985年共7年的工龄时间,并补发相应的工龄工资200元。被告钢城公司辩称,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劳动仲裁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要求确认工龄时间的诉求,应当向社保部门确认,属于行政行为,被告在其向社保部门要求确认工龄时,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提供相关材料,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查明,原告系钢城公司退休职工,1982年至1985年,原告在攀钢原初轧厂(现为攀枝花钢城集团协力有限公司)从事临时工工作。原告认为被告未将其1979年至1985年期间在被告处从事临时工工作的时间计入其工龄工资,遂依法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攀劳人仲不(2015)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攀枝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证明》、攀枝花钢城集团协力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书面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工龄的确认应当由劳动保障行政机关处理,故原告主张确认其1979年至1985年共7年的工龄时间的诉求,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向用人单位主张工龄工资,应当就其实际的工龄时间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的工龄时间,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龄工资2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石光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石光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雨婷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