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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民初字第1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XX强与陕西秦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炳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强,陕西秦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炳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原民初字第1075号原告XX强,男,汉族,生于1957年2月2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人,大专文化,居民,住固原市原州区。被告陕西秦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占峰,该公司经理。被告王炳军,男,汉族,现年49岁,住固原市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XX强与被告陕西秦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炳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提供的被告陕西秦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不准确,经本院查证后仍然不能确定被告陕西秦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送达地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XX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50元,退还原告XX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万彬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计永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