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1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潘明与陈培基、肖新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明,陈培基,肖新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1130号原告潘明,女,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代理人吴斌,福建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培基,男,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肖新妹,女,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原告潘明诉被告陈培基、肖新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斌、被告陈培基、肖新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培基、肖新妹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培基向原告父亲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债权人为原告父亲的借据,由原告父亲收执。后至2012年期间,被告陆陆续续借款几次(转账或以现金形式),原告父亲告知其所借款项属原告所有,要求被告陈培基重新写明借据,将债权人更名为原告并由三方确认被告陈培基所借款项共计180000元整,陈培基于2012年3月4日写下借条并交给原告,原100000元的借据经三方确认当场销毁。被告陈培基借款后未偿还任何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两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用。被告辩称,其不同意还款,其与原告是合作关系,其唯一确认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该款是投资款。被告肖新妹没有参与,完全不知情。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4日,被告陈培基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80000元,至今未还,被告陈培基、肖新妹系夫妻关系。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有陈培基出具的借条为凭。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被告陈培基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肖新妹系夫妻关系。即诉争债务系陈培基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个人名义所借,依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培基、肖新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潘明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被告陈培基、肖新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陈培基、肖新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林伟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