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黄石中民三终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程广学与胡际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广学,胡际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石中民三终字第0007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程广学。委托代理人吴金南,湖北盈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胡际欢。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518号招银大厦27楼。代表人毕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重阳、韩静,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程广学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冶市人民法院(2014)鄂大冶民初字第01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3日12时35分,胡际欢驾驶其借用的鄂A×××××小型普通客车沿大广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广大向250km+100m路段,与黄振驾驶的鄂L×××××小型客车相撞,致程广学等多人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程广学因软组织受伤连续五天(从事发当天至2014年6月7日)前往黄石市第二医院门诊就诊,支付医疗费3,445.13元(2014年6月7日,门诊医生开了4天处方用药)。同年6月20日,程广学以头昏4天,被黄石市第二医院诊断为颈椎病收住院治疗21天(6月20日至7月11日)。同年7月14日,程广学又以颈椎病、腰椎间盘突出症在崇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3天。同年6月10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二支队下陆大队作出高警公交认字(2014)第9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际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振以及其他乘坐人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陈长文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5日0时起至2014年6月14日24时止。一审判决认为:胡际欢驾驶鄂A×××××小型普通客车与鄂L×××××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乘坐人程广学等人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胡际欢负全部责任,并无不妥,应予认定。因鄂A×××××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应由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胡际欢承担赔偿责任。程广学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以软组织受伤在门诊就医治疗8天,其要求该时间段医疗费用和误工损失,应予支持;无证据表明其于2014年6月20日以后以颈椎病、腰椎间盘突出症住院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有因果关系,故对其要求赔偿2014年6月20日以后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程广学从事装修行业的误工工资证明证明力单薄,结合本案实际可按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其要求营养费、护理费的请求因无医嘱证明,故不予支持;经核算,程广学的损失为:医疗费3,445.13元、误工费570元、交通费80元;合计4,095.13元。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程广学4,095.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赔付程广学4,095.1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程广学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程广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其在事故发生后渐出现头晕、右下肢肿胀疼痛的症状,符合车辆追尾致受伤的通常规律,虽根据体表检查为软组织损伤,但并未排除颈椎和腰椎受伤的可能性,只是医院未作进一步的检查从而未发现。其当时因惊吓而未察觉,在休养过程中,其颈椎、腰椎的症症越来越明显,符合病程变化特点。即使其颈椎病和腰椎间盘突出属慢性病,不会因事故伤害瞬间形成,但此次交通事故致其原发病加重是不容置疑的。二、其是木工,一直从事的是装修工作,故一审判决认定其颈椎病和腰椎间盘突出与事故受伤没有因果关系,及计算误工费标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胡际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另查明:程广学受伤前在黄石金花酒店鄂州花湖分店从事装修工作。本院认为:颈椎病和腰椎间盘突出的形成原因有多种,如急性扭伤、慢性劳损、不良睡姿、长期低头工作、不适当的体育锻炼及糖尿病等疾病等。程广学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没有立即出现颈椎和腰椎不适的症状和体征,且无论是受伤后第一次入院治疗,还是此后两次住院治疗,其所拍CT等片均显示其颈椎和腰椎都无骨折等外力损伤迹象,相反其颈椎有轻度退行性改变,故程广学的颈椎病和腰椎间盘突出不是此次交通事故损伤造成的,对其要求赔偿所支付的颈椎病和腰椎间盘突出医疗费用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程广学受伤前从事的是装修工作,但因其未提供近三年的工资收入情况,故其误工费可根据建筑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849.67元(38,766元∕年÷365天×8天),故一审判决计算误工费标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程广学的实际损失为4,374.80元(医疗费3,445.13元+误工费849.67元+交通费80元),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误工费计算有误,本院予以变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3)鄂大冶民初字第0194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驳回程广学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2013)鄂大冶民初字第0194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程广学经济损失4,374.8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2元由程广学负担257元,胡际欢负担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7元由程广学负担240元,胡际欢负担2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莉娜审 判 员  聂 潇代理审判员  段 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