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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356号原告韩某某,女,汉族。被告阙某甲,又名阙某乙,男,汉族。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婷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阙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并自由恋爱,2010年7月7日在周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7月7日生育女儿阙某丙,一直由原告和原告父母抚养。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和,夫妻间经常吵架。2011年11月26日,被告在没有任何支会的前提下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阙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500元,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阙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阙某甲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2009年10月22日生育一女阙某丙,2010年7月7日在周宁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韩某某主张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举证不能。上述事实,有原告韩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被告阙某甲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结婚证复印件、婚生女儿阙某丙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复印件、香港生死登记处登记证明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审核,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阙某甲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和质证,亦未提供反驳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阙某甲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属于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韩某某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阙某甲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韩某某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故原、被告之间关于婚生子抚养及抚养费负担问题在本案中亦不作认定和处理。被告阙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阙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许婷婷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肖 红附:主要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