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孙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曾用名芦金),无业。2014年7月3日被保定市公安局南市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0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经保定市公安局南市区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由保定市公安局南市区分局于2015年6月10日执行逮捕,现押于保定市看守所。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南检公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旭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5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在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中国建设银行保定建华大街分理处ATM机取款时,拾得被害人李某遗忘在ATM机内银行卡并使用(卡号62×××82),分三次将卡内共计人民币11100元取出,非法占为己有。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银行卡交易查询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款条,谅解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孙某当庭自愿认罪,全部退赔了所骗取的款项,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孙某的刑期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因刑事拘留先行羁押的八日已予折抵)。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 坤 双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新(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