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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政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原告陈茂通、陈盛德诉被告徐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茂通,陈盛德,徐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政民初字第7号原告陈茂通,男,经商,住政和县。原告陈盛德,男,经商,住政和县。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斌,男,政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政和县。被告徐玲,女,职员,住建瓯市。原告陈茂通、陈盛德诉被告徐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徐玲于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5)政民初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徐玲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徐玲不服本院裁定,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南民终字4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管辖权确定后,依法由审判员邹玉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茂通、陈盛德诉称:原告与谢志雄、郑世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贵院已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政民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生效至今,谢志雄、郑世周拒不履行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被告徐玲与谢志雄于1987年2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婚姻,谢志雄在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二原告所借的款项依法属于其与被告徐玲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对该借款及其利息依法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依法确认(2014)政民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谢志雄向二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1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4年2月7日起至2014年7月6日)及从2014年7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属于其与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徐玲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原告陈茂通、陈盛德在庭审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2014)政民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书及法律生效文书证明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的配偶谢志雄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的事实已经法院确认,应依法偿还的事实。证据2.结婚登记簿一份。以证明:被告徐玲和谢志雄于1987年2月19日登记结婚,被告徐玲与谢志雄系夫妻关系。因被告徐玲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对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结婚登记簿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其当庭陈述进行综合分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做如下认定:被告徐玲和谢志雄于1987年2月19日在政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2日,原告陈茂通、陈盛德向本院提起诉讼,政和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政民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书。该份判决书确认:一、被告谢志雄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茂通、陈盛德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1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4年2月7日至2014年7月6日)及从2014年7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二、被告郑世周在对被告谢志雄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由被告郑世周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政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政民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认谢志雄应偿还给原告陈茂通、陈盛德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徐玲与谢志雄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徐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解释规定的不承担责任的情形,对原告陈茂通、陈盛德要求确认其配偶谢志雄向原告的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为被告徐玲与谢志雄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2014)政民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谢志雄应偿还给原告陈茂通、陈盛德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1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4年2月7日至2014年7月6日)及从2014年7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为被告徐玲与谢志雄的夫妻共同债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徐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玉榕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丽华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