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曲法民一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赵金银诉徐云飞、徐少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谭新苟、谭秋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银,徐云飞,徐少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谭新苟,谭秋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曲法民一初字第92号原告:赵金银,男,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委托代理人:罗竞军,广东龙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艳芬,广东龙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云飞,男,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安仁县。被告:徐少飞,男,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安仁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负责人:李军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海华,广东业证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新苟,男,汉族,住湖南省茶陵县。被告:谭秋云,男,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委托代理人:谭新苟,男,汉族,住湖南省茶陵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负责人:朱杰勇,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俊萍,广东韶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金银诉被告徐云飞、徐少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谭新苟、谭秋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银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竞军、马艳芬,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海华,被告谭新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俊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云飞、徐少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六、七、八、九、十一、十二、十八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6月24日00时45分,被告谭新苟驾驶粤EXXX**小型轿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1966公里+800米时,右车头碰撞前方由严润秀驾驶的粤RXXX**小型轿车(搭载赵金银、叶二德和丁青连)左后尾部,致粤RXXX**小型轿车发生转向,车头朝南方向停下,造成谭新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第一次碰撞)。随后,徐云飞驾驶粤YXXX**小型轿车(搭载徐少飞、徐华玉、徐庚兰和徐乙姣)行驶至该路段时,碰撞停在行车道内的粤RXXX**小型轿车车头,至RXXXXX小型轿车车身发生旋转并与粤EXXX**小型轿车发生碰刮,最后车头朝北方向停下,造成徐云飞、严润秀、赵金银、叶二德、丁青连、徐少飞、徐华玉、徐庚兰、徐乙姣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第二次碰撞)。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第一次碰撞事故,由谭新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严润秀不承担事故责任;第二次碰撞事故,由徐云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严润秀、谭新苟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赵金银、叶二德、丁青连、徐少飞、徐华玉、徐庚兰和徐乙姣不承担事故责任。三、受害人概况:赵金银,男,28岁,住广东省南雄市坪田镇,农业户口。四、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2464.13元,原告提供了疾病证明书、检查报告单和医疗收费票据等为凭,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五、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15天,住院期间自2014年6月24日至7月9日,护理费按照100元/天计算,共计1500元。被告辩称原告实际住院12天,自2014年6月27日至7月9日,护理费标准缺乏依据,应按60元/天计算。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韶关市曲江区人民医院和粤北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中山大学附属一院的疾病证明书中载明“主因车祸致左眼失明3天……”等入院情况说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确已住院治疗,前三天在转院期间,应认定为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100元/天×15天=1500元,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六、误工费:原告主张11300元,按照每月3000元计算,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113天。被告辩称按照3000元/月计算没有依据,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照3000元/月计算误工费,但未提供工作证明,应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即11669.3元/年÷365天×113天=3612.69元。七、交通费:原告主张5000元,其中包括两次转院路费和伤残鉴定的路费。被告认为该费用过高,应为1500元。经查,原告提供了转院护送收据、火车票、汽车票复印件,确因该事故发生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20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八、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500元,住院15天,按照10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九、营养费: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辩称没有相关医嘱,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住院病历虽无医嘱,但原告受伤构成八级和十级伤残,确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确定20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十、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费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2349.72元。原告伤残等级为一个八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按照11669.3元/年计算20年,即11669.3元/年×20年×31%=72349.66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7243.23元。原告被抚养人为其母叶二德,事故发生时59岁,应计算20年,其为农业户口,有3个子女,抚养费计算为8343.5元/年×20年×31%÷3人=17243.23元。原告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0元,被告提出过高。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面部八级和十级伤残,确实给原告造成较大精神伤害,本院确定为20000元。十二、鉴定费:原告主张2000元,提供了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原告的伤残鉴定是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明确权利和责任,属有必要的鉴定,原告诉请鉴定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十三、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谭新苟于2014年8月27日赔偿原告医疗费13000元。十四、有关保险合同主体:被告谭秋云为粤EXXX**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购买交强险;被告徐少飞为粤YXXX**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购买交强险。十五、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谭秋云所有的粤EXXX**小型轿车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0日至2015年7月19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徐少飞所有的粤YXXX**小型轿车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8月28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十六、各赔偿义务主体的过错情况:第一次碰撞事故,被告谭新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有关规定,其行为和过错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起全部作用。第二次碰撞事故,徐云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有关规定,其行为和过错对此次事故起主要作用;严润秀、谭新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关于“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发生交通事故,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的有关规定,其行为和过错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起次要作用。十七、其他必要情况:原告出具《证明》,内容为“因原告赵金银与严润秀为姐弟关系,原告赵金银在该次事故中自愿放弃对严润秀的起诉”。十八、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共计168357.08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四被告按责任比例赔偿;请求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裁决结果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赵金银的人身损害是在第二次碰撞中发生的,第二次碰撞事故中徐云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严润秀、谭新苟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谭新苟驾驶的粤EXXX**小型轿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徐云飞驾驶的粤YXXX**小型轿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谭新苟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之规定,对前述原告的损失合计144669.71元,应按照第二次碰撞中的责任认定进行责任划分,即被告徐云飞承担主要责任,严润秀及被告谭新苟共同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医疗费22464.13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和营养费2000元,合计25964.13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各赔偿原告10000元。余下的5964.13元,由被告徐云飞、被告谭新苟、严润秀根据过错程度分担,徐云飞负担70%即4174.89元;谭新苟负担15%即894.62元,其已支付给原告13000元,无需再支付;严润秀负担15%,因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故本院不作处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对于原告其余损失118705.58元,应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各赔偿给原告59352.79元。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减除谭新苟已支付的12105.38元(13000元-894.62元=12105.38元)后,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57247.41元(10000元+59352.79元-12105.38元=57247.41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69352.79元(10000元+59352.79元=69352.79元)。谭新苟多付的12105.38元,可另行向保险公司追偿。被告徐云飞、徐少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第三十二条:“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的规定,应视为被告对原告的诉请不作抗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粤YXXX**小型轿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金银69352.79元,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在粤EXXX**小型轿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金银57247.41元,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付清。三、被告徐云飞应赔偿原告赵金银医疗费4174.89元,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67元,公告费560元,原告负担516元,被告徐云飞负担37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清审 判 员 颜少珠人民陪审员 陈岫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门丽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