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法民初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杨琴与程正伟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琴,程正伟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0075号原告杨琴,女,198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周仕君,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程正伟,男,198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杨琴与被告程正伟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光成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琴及其委托代人周仕君,被告程正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琴诉称,2014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在合川区民政局离婚。关于子女抚养双方也达成协议,子女程佳豪由被告程正伟抚养生活,原告杨琴一次性给付子女程佳豪抚养费6万元。2014年11月起,程佳豪变更由原告抚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程正伟立即将6万元的抚养费返还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程正伟辩称,当初离婚协议是这么写的,但是过后原告没有支付6万元,同时,原告也没有举示证据证明支付了被告6万元,所以被告不应该返还该笔钱。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原、被告因为感情不和在重庆市合川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双方达成离婚协议:“二、婚生子程佳豪,现年12岁,属未成年人,由男方监护抚养,女方一次性付6万元抚养费(己付钱)。……五、离婚后男方给女方房屋差价费6万元人民币。(己付钱)。”。被告给付了原告房屋差价费6万元,同时,原告出据了收条给被告。审理中,被告否认收到原告6万元,而原告称在民政局外面给付的6万元,当时没有其他人在场。2014年10月2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2014年11月18日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原告杨琴与被告程正伟的婚生子程佳豪变更由原告杨琴抚养。二、由被告程正伟从2014年11月起于每月月底前支付程佳豪抚养费500元至其能独立生活时为止。2014年12月2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程正伟立即将6万元的抚养费返还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5年1月20日双方提出和解申请至2015年6月15日协商无果。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收条、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合法少民初字第00156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离婚时达成的离婚协议虽然打印有“(己付钱)”的字样,但是,原告陈述该6万元是在民政局外支付的,这说明打印“(己付钱〉”字样并非与实际支付同时进行。而时过境迁的支付,被告又否认,打印的“(己付钱)”字样不能作为该6万元的收条使用。原告应当进一步举示按照常理和习贯作法收钱方出据的收条或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相比之下,该离婚协议第五条也打印有“(己付钱〉”的字样:“离婚后男方给女方房屋差价费6万元人民币。(己付钱〉”,但是原告收到钱后出据了收条给被告。综上,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支付了被告6万元,即使支付了6万元,也应当构成不当得利才能返还。但该款是支付的小孩抚养费,不构成不当得利,因此也不能返还。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65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杨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光成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