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二终字第1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迁安市诚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王新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11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富康道3号。负责人:马锦玲,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晏明,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迁安市诚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成汽车公司),住所地:迁安市杨店子镇沈家营村东。法定代表人:马福成,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新国,农民。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5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22日9时30分许,在杨店子镇沈家营村东诚成汽车销售公司众泰知豆销售店前,被告王新国驾驶冀B×××××号轿车由南向西左转弯时,撞在诚成汽车公司停放在公司众泰知豆店的商品展示区内的商品车(电动汽车、车架号为LJ8E3B1M7EB063440)上,造成双方车辆受损。2014年8月4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新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诚成汽车公司无责任。2014年9月18日,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诚成汽车公司车损维修费用3528元;修复后不能按正常商品车出售贬值损失18000元。此次事故给诚成汽车公司造成的损失有:车损3528元;新车折旧损失18000元;鉴定费645元,损失合计22173元。被告王新国所有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11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10日二十四时止。投保的商业险险种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该险种有不计免赔率。一审法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认定被告王新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诚成汽车公司无责任且双方均无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因该车系待出售的商品车,修复后不能按正常商品车出售,其主张应予支持,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的相关抗辩,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诚成汽车公司开支的鉴定费,系为查明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所开支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应在三者责任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其他相关抗辩,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应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诚成汽车公司车损2000元。原告诚成汽车公司在交强险外的损失,由被告王新国负担100%,由被告王新国负担的部分,属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已向本院提出请求,由保险人直接向受害方赔偿保险金,其请求符合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予支持,即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诚成汽车公司损失20173元【(22173元-2000元)×100%】。遂判决: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迁安市诚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迁安市诚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损失20173元。上述第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新国负担。判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称,1、被上诉人车损评估报告定损数额过高,被上诉人单方委托公估机构对车损进行鉴定,鉴定过程未通知我司到场,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修车发票,故对其车损应扣除17%的增值税费。2、车辆贬值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上诉人不应承担贬值损失。3、鉴定费、诉讼费均属于间接损失,按照合同约定应由被保险人负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诚成汽车公司的商品待卖车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已经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认证,该价格认证程序合法,上诉人主张评估报告定损数额过高,没有提供其证据证实。因被上诉人车辆系待出售的商品车,在受损后即使修复亦不能按正常商品车出售,必然造成该车辆价值的贬低,该部分损失,上诉人以间接损失主张不予赔偿,其理据不足。鉴定费系为查明事故车辆受损情况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上诉人应当赔偿。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荣印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代理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