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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壶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葛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壶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壶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壶民初字第442号原告葛某某,男,汉族,壶关县人,农民。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壶关县人,农民。原告葛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查明原告葛某某以女儿葛某甲患病为由,替女儿葛某甲提起离婚诉讼,并由葛某某代写民事起诉状。现无法确定该诉状内容是否是葛某甲的真实意思表示,如葛某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通过人民法院宣告葛某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法定代理人,否则,不能确定葛某甲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葛某某又与被告张某某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葛某某代理葛某甲起诉被告张某某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葛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葛某某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志岗审 判 员  赵启生人民陪审员  刘晓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