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法民初字第08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伍天美与韦明康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某,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8696号原告伍某某,女,197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张凡华,重庆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某某,男,196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伍某某与被告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邱鹏程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0日、6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凡华、被告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9月25日登记结婚,于1996年5月17日生育一女韦某。女儿出生后被告经常借故殴打原告,被告经亲友、村社干部劝解仍未改正。2000年5月遂独自外出打工谋生,期间从未回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韦某某辩称,婚前恋爱时间有3年,原告诉称结婚、生子情况属实。被告并未殴打原告伍某某,原告自2000年5月独自外出后,期间约2年多回家一次共计5次,原告从未支付女儿的任何费用。原告伍某某长达14年未照管女儿,原告应给予被告13万元补偿,如果原告支付该款项被告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9月25日登记结婚,于1996年5月17日生育一女韦某,现为大学一年级学生。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原告伍某某自2000年5月外出独自谋生,双方自此分居至今。审理中,被告坚持要求原告支付13万元补偿,调解未果。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伍某某自认自2000年5月起对婚生女韦某未尽任何抚养义务。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出庭证人伍正科、杨廷发的证人证言、婚姻档案等证据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前提。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于2000年5月起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伍某某要求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韦某某主张13万元补偿,原告伍某某长达14年(18岁-4岁)未对女儿韦某尽抚养义务,势必加重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该行为实属不当应当给予被告补偿,该补偿酌情按200元/月计,共计33600元(200元/月×12月×14年),故本院对该主张予以部分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伍某某与被告韦某某离婚;二、原告伍某某支付被告韦某某经济补偿33600元。上述第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逾期支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元,本院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伍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免、减)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邱鹏程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纯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