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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綦法民初字第02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罗昭珍、霍学英、陈思芳、王欢与杨建、重庆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綦江支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昭珍,霍学英,陈思芳,王欢,杨建,重庆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綦江支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2687号原告罗昭珍,女,193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霍学英,女,194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区。原告陈思芳,女,197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区。原告王欢,女,199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区石角镇,住重庆市綦江区。上述四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伍庆明,重庆市南岸区南山法���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建,男,197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重庆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孟家院263-1号,组织机构代码55408738-X。法定代表人邹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傅杰,男,198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系重庆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南岸区黄桷垭镇。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綦江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新街子150号2-(-1)-10,组织机构代码67866219-8。负责人胡洪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涛,重庆海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85号汉国中心A栋23层,组织机构代码57344443-4。负责人朱凯,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罗昭珍、霍学英、陈思芳、王欢与被告杨建、重庆鼎泰汽车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泰运输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綦江支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黎伟独任审判。同年4月20日,被告鼎泰运输公司向本院递交申请,因杨建系渝BL02**号中型货车的实际车主,要求追加杨建为本案被告之一。本院准许追加杨建为本案被告之一,并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思芳、王欢,原告罗昭珍、霍学英、陈思芳、王欢的委托代理人伍庆明,被告杨建,被告鼎泰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杰,被告阳光财保綦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信达财保重庆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昭珍、霍学英、陈思芳、王欢诉称,原告罗昭珍系王光银的母亲,原告霍学英系王光银的岳母;原告陈思芳与王光银(公民身份号码510223197403241915)登记结婚后,王光银男到女家居住生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抚育的女儿王欢正在读书培训。2014年11月3日8时52分许,王光银驾驶渝BHL3**号长安牌小型客车行驶至永城镇后山河路段会车时,与被告杨建驾驶的渝BL02**号中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渝BHL3**号长安牌小型客车的驾驶员王光银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另渝BHL3**号长安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信达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渝BL02**号中型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保綦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1)王光银的医疗费47259.54元、死亡赔偿金按照重庆市2014年-2015年度交通事故赔偿���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216元/年×20年=504320元、丧葬费25507.5元、被扶养人罗昭珍的生活费计算方式为重庆市2014年-2015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332元/年×5年÷2个人=22267.5元、被扶养人霍学英的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44535元、被抚养人王欢的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44535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5000元、伙食费5000元、误工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818424.54元,首先由被告阳光财保綦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前述损失120000元;(2)余下的前述损失698424.54元,按照50%的责任比例,由被告阳光财保綦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额内赔偿原告前述损失349212.27元;(3)前述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鼎泰运输公司补足;(4)被告信达财保重庆分公司在投保范围内进行赔偿。(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建辩称,对綦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杨建出资购买了渝BL02**号中型货车,其将渝BL02**号中型货车挂靠在鼎泰运输公司处进行经营;其余的辩称意见与鼎泰运输公司的辩称意见一致。被告鼎泰运输公司辩称,第一、对綦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王光银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杨建承担次要责任。第二、被告杨建出资购买了渝BL02**号中型货车,并将渝BL02**号中型货车挂靠在鼎泰运输公司处进行经营。第三、鼎泰运输公司为渝BL02**号中型货车在阳光财保綦江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第四、对原告举示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504320元的问题,因王光银属于农村居民户籍,并且其一直在户籍地居住生活,附王光银死亡医学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及住院病历予以佐证,所以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缺乏依据,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对于原告主张丧葬费25507.5元的问题,按照法律的规定,认可丧葬费为25003元;对于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王欢生活费的问题,因王欢已年满18周岁,其未在校上学。故对此项费用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其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因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能够证明亲属关系,亦无其他扶养人的情况,故对此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的问题,认为费用过高,无证据证明,并且丧葬费已包括处理安葬王光银而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故对此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的问题,因王光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所以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综述,鼎泰运输公司认为: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杨建承担责任比例不超过30%;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有效期内,原告的损失由阳光财保綦江支公司先后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理赔;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杨建赔偿。被告阳光财保綦江支公司辩称,第一、鼎泰运输公司为渝BL02**号中型货车在阳光财保綦江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第二、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意见与鼎泰运输公司的辩称意见一致。第三、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在原告的医疗费中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扣除的原告医疗费中20%非医保费用由被告杨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杨建承担。综述,阳光财保綦江支公司认为:首先阳光财保重庆分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剩余的原告损失,扣除20%的非医保医疗费费用后,再按照30%责任比例进行理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杨建承担。被告信达财保重庆分公司辩称,第一、王光银的渝BHL3**号长安牌小型客车在信达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属实。而王光银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中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限额为1万元。第二、本案死者王光银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正在驾驶渝BHL3**号长安牌小型客车,属渝BHL3**号长安牌小型客车的驾驶员,根据我国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驾驶员不是第三者,也不能够转化为第三者,不适用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相关赔偿责任。第三、关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问题,应根据保险合同纠纷进行审查,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且根据本地区司法实践,法院均不予审理车上人员责任险。综述,作为保险公司,信达财保重庆分公司只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受害人实际损失为原��履行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信达财保重庆分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昭珍系王光银(户籍地为重庆市北部新区金开大道135号附3号8-1,公民身份号码510223197403241915)的母亲,其每月享有社会养老金90元,其抚育的子女四名均成家立业并健在,其由王光银兄弟轮流赡养;原告霍学英系王光银的岳母,其抚育的子女三名均成家立业,其与儿子一同居住生活;原告陈思芳与王光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抚育的女儿王欢已年满18周岁并未上学。2014年11月3日8时52分许,王光银驾驶渝BHL3**号长安牌小型客车行驶至永城镇后山河路段会车时,驶至道路左侧与对方来车,即被告杨建驾驶的渝BL02**号中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渝BHL3**号长安牌小型客车的驾驶员王光银受伤的交通事故。当天12时30分,王光银被送到綦江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至当天19时08分死亡,原告垫付抢救费用47219.45元。次日,綦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4)第00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王光银的行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程度较大,王光银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因被告杨建的行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程度较小,被告杨建承担此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误工费的证据予以佐证。被告鼎泰运输公司、杨建表示其不同意阳光财保綦江支公司称“其必须在原告垫付医疗费中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的意见。经调解,双方未能够达成一致意见,各持己见。另查明,2014年2月8日,被告鼎泰运输公司在阳光财保重庆分公司为渝BL02**号中型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一年。另���光银于2014年3月20日在信达财保重庆分公司为渝BHL3**号长安牌小型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3.2万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责任限额为1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一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结婚证、陈思芳常住人口登记卡、亲属关系证明四份、綦江区石角镇溶岩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鼎泰运输公司提供的车辆挂靠协议、保险单二份,被告阳光财保綦江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被告信达财保重庆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均对綦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的渝公交认字(2014)第00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纳。由于原告霍学英系王光银的岳母,不是王光银的直系近亲属,王光银的妻子陈思芳对原告霍学英存在法定赡养的义务,所以原告霍学英在本案中作为原告不适格。因被告鼎泰运输公司为渝BL02**号中型货车向阳光财保綦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加之原告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所以,依照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阳光财保綦江支公司首先在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范围内直接向原告罗昭珍、陈思芳、王欢予以赔偿;不足损失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死者王光银和被告杨建按照划分责任比例各自承担,被告杨建承担的部分应由阳光财保綦江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直接赔偿给原���罗昭珍、陈思芳、王欢;仍不足前述损失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再由被告杨建个人予以赔偿,又因被告杨建将渝BL02**号中型货车挂靠在鼎泰运输公司进行经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鼎泰运输公司对被告杨建承担民事责任负连带责任。根据原告诉称和被告辩称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一、如何划分王光银与被告杨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责任比例的问题。据綦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的渝公交认字(2014)第00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来看,王光银驾驶渝BHL3**号长安牌小型客车行驶至永城镇后山河路段会车时,驶至道路左侧与对方来车相撞,王光银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杨建承担次要责任,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确认王光银自行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为70%,被告杨建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为30%。二、信达财保重庆分公司是否在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损失的问题。首先,王光银生前为渝BHL3**号长安牌小型客车在信达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一年,并且原告以本次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发生为由,要求由信达财保重庆分公司在其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理赔。但是,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的规定。显然,信达财保重庆分公司不能够在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予以理赔。故本院对信达财保重庆分公司辩称其不能够在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理赔的意见予以采纳。其次,由于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系商业保险合同,加之信达财保重庆分公司表示要求不在本案中解决,根据合同相对性,应该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提出权利或承担义务。故本院对信达财保重庆分公司辩称要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的意见予以采纳。三、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等损失计算依据及方式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1、是否主张原告医疗费47259.54元的问题。被告对此费无异议,故本院确��本案医疗费为47259.54元。2、是否主张死亡赔偿金504320元的问题。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王光银户籍登记为重庆市城镇居民家庭户口,其年满40周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参照重庆市2014年-2015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5216元/年为基准,按二十年计算,故本院确认本案死亡赔偿金为504320元。3、是否主张丧葬费25507.5元的问题。丧葬费是指受害人的亲属对死亡的受害人安葬所产生的丧葬费用的支出,包括遗体停放、运送、土葬等等费用。因王光银因本次交通事故而死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参照重庆市2014年-2015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全市城镇非私营单位职工年平均为50006元,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本��确认本案丧葬费为25003元。4、是否主张被抚养人王欢的生活费44535元的问题。因本次交通事故事发时,王欢年满18周岁,且其未在校上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故对原告王欢要求被告支付被抚养人王欢的生活费4453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5、是否主张被扶养人罗昭珍的生活费44535元的问题。本次交通事故事发时,罗昭珍年满77周岁,其每月只有社会养老金90元的收入,且其抚育的子女四个均健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参照重庆市2014年-2015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基准计算五年。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要求参照重庆市2014年-2015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332元/年为基准计算��本院尊重原告的意思并予以采纳,故本院确认被扶养人罗昭珍的生活费方式为(8332元/年-1080元/年)×5年÷4人=9065元。6、是否主张交通费5000元的问题。原告没有提供票据,被告对此费不予认可,但原告等亲属从其居住地乘车往返区交警支队等单位为解决王光银后事事宜客观存在,每人往返车费约20元左右,故本院确认原告交通费为200元。7、是否主张住宿费5000元的问题。原告没有提供票据,加之被告对此费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8、是否主张伙食费5000元的问题。原告没有提供票据,加之被告对此费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9、是否主张误工费15000元的问题。首先,原告没有提供其收入状况,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安葬王光银而减少收入的事实。其次,原告户籍地为农村居民,加之被告对此费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项诉���请求不予支持。10、是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的问题。被告认为死者王光银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死亡的,本院确认本案原告损失为:医疗费47259.54元、死亡赔偿金504320元、丧葬费25003元、被扶养人罗昭珍的生活费9065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85847.54元。首先由阳光财保公司綦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万元内直接赔偿给三原告前述损失120000元后,剩余的损失465847.54元,被告杨建按照已划分30%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责任,即金额为139754.26元,被告杨建承担前述损失139754.26元应由阳光财保公司綦江支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直接赔偿给三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綦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被告杨建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0000元内向原告罗昭珍、陈思芳、王欢赔偿上述损失120000元;二、被告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綦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被告杨建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中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罗昭珍、陈思芳、王欢赔偿上述损失139754.26元;三、驳回原告罗昭珍、霍学英、陈思芳、王欢的其余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30元减半收取为1665元,由原告罗昭珍、霍学英、陈思芳、王欢共同负担200元(已交纳),被告杨建、重庆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465元。限被告杨建、重庆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受理费用14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黎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彭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