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定民二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钟某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定民二初字第260号原告钟某,男,52岁。委托代理人向钦,湖南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经济开发区二环东路(恒升石化科技公司内)。代表人皮军,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某,男,52岁。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钟某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宁乡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朝军独任审判。书记员孙云梦担任记录。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钦、被告大地财险宁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诉称,2014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财产保险合同,对湘A94D**小客车及乘车人员进行了投保,并对第三者责任车辆进行了保险。2015年2月16日,原告驾驶湘A94D**行驶至张家界市永定区教字垭镇三龙村路段,与湘G9LT**号轿车及湘G409**大客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共计损失67166.66元。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全部。根据法院规定,被告应尽保险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赔,但被告以原告车辆年检期已过半个月为由拒赔。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0000元、湘G409**号车辆损失16200元、湘G9LT**号车辆损失20966.66元,共计67166.66元。原告钟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驾驶证、湘G94D**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所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告有驾驶人资格,原告有行驶证的事实;2.张家界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实2015年2月15日钟某驾驶的车辆与两车相撞造成事故,以及这次事故的责任由原告承担的事实;3.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及三责险保险条款各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已经生效。免责条款的格式条款字体很小,签订合同的时候被告方没有给原告方予以解释说明的事实;4.湘G9LT**、湘G409**车损确认书各一份,湘A94D**定损协议书一份,拟证实三车分别受到损失20966.66元、16200元、30000元的事实。被告大地财险宁乡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因原告的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未年检,根据保险合同车损险条款和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对未年检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是免赔的,被告只能在交强险中就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被告大地财险宁乡支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车辆保险投保单(电话销售专用)一份,证实保险单上有加大的字和有颜色的字体提示,提醒投保人阅读条款,被告尽到提醒告知义务的事实;2.被保险人钟某签名的投保单,证实被保险人已阅读条款的事实;3.保险条款后的签名,证实投保人钟某已阅读保险条款。庭审质证中,被告大地财险宁乡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大地财险宁乡支公司提交的1,认为电话销售的当时没有和原告见面,该保险单不具有证明力,文字依据是后面才给的;对证据2,不符合法律规定,因合同法39条规定,免责条款被告没有给原告解释说明,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属于无效条款,如果被告方要详实尽到了解释说明义务,那么应当提交解释说明的录音录像资料;对证据3,认为字体大小,无法阅读,应当予以解释说明。根据本案当事人对全案证据的质证意见,结合本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对本案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本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可以确定如下事实:2015年2月16日14时30分,钟以钟驾驶其所有的湘A94D**号轿车在张家界市永定区教字垭镇三龙村路段与陈婷驾驶的湘G9LT**号轿车及向师腾驾驶的湘G409**号大型大客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家界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于2015年2月26日对本案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即钟某负全部责任,陈婷、向师腾无责任。2015年3月18日,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钟某与陈婷、向师腾就本次事故车辆损失达成一致协议,即1.钟某赔偿向师腾的车辆损失18000元;2.钟某赔偿陈婷的车辆损失22000元;3.钟某的车辆损失自行承担。2015年4月14日,钟某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公公司就钟某的车辆损失达成了如下协议:1.对湘A94D**号车辆一次性定损30000元;2.因标的车湘A94D**行驶证过期未年检,本协议只做标的车辆损失确认,不作为理赔依据。同时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对向师腾、陈婷的车辆进行了定损,即向师腾的车辆定损为16200元,陈婷的车辆定损为20966.66元,同时大地财险宁乡支公司对受损车辆均认可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钟某驾驶的车辆没有进行年检的事实无异议。另查明,2014年12月24日,钟某以大地财险宁乡支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24时止。大地财险宁乡支公司在该《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正面以蓝色体字对投保人投保前对保单的内容进行了提示和说明,即“请你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标注部分的责任免除条款内容以及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等内容,并听取保险公司业务人员的说明,如对保险公司业务人员的说明不明白或者有异议,请在填写本投保单之前向保险公司人员进行询问,如未询问,视同已经对条款内容完全理解并无异议”。同时对投保人在申请投保一栏中,该保单上对投保人投保时对保单进行了说明,即“本人(单位)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该投保单的背面对机动车商业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以加粗黑体字约定了“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等责任免除条款。钟某于当日在该投保单和保险条款上均予以签名。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钟某受到的损失是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钟某认为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没有尽到提示和说明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钟某受到的损失应该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得到赔偿。大地财险宁乡支公司认为其公司尽到了提示和说明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大地财险宁乡支公司对钟某受到的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免赔。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和分岐。本院认为,第一、因钟某在签订投保单和保险条款时,该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了未经年检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三者险中予以免赔;第二、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给投保人作出了提示和解释说明,理由为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上以蓝体字对投保人投保前对保单的内容进行了提示和说明,投保人钟某对上述说明内容理解后,在申请投保时,大地财险宁乡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上对投保人投保时对保单进行了声明,投保人钟某对保单中保险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后,才在保单上签名。同时钟某签订的保险条款中以加粗黑体字约定了“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合法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等责任免除条款。该格式条款是否为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责任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阅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责任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因钟某不仅在投保单上签了名,而且还在保险条款中签了名。由此可知,钟某在签订投保单时对免责条款是完全明白和理解的,大地财险宁乡支公司已经履行了提示、明确说明的义务,因此该投保单中的免责条款对钟某发生法律效力。钟某的车辆未经检验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大地财险宁乡支公司在本案中第三者责任险范围中的赔偿是免赔的,其责任应由钟某自行承担。因此原告钟某要求被告大地财险宁乡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钟某在大地财险宁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大地财险宁乡支公司应该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钟某财产损失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钟某车辆损失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钟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39.50元,由原告钟某负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法院。代理审判员 龚朝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云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