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潘财英与广州市花都区工艺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财英,广州市花都区工艺厂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9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财英。委托代理人:刘志镰,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院锋,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花都区工艺厂。法定代表人:王萍衡。上诉人潘财英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花都区工艺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4)穗花法民一初字第8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驳回潘财英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潘财英负担。潘财英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潘财英在广州市花都区工艺厂的工作年限为1987年1月至2004年12月。潘财英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本案作为确认之诉,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2、用人单位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法院不应主动适用;3、虽然相关资料无法找到,但在劳动关系得到用人单位认可的情况下,不属于证据不足,且潘财英为单位奉献多年,于情于理于法也应确认潘财英的工作年限。广州市花都区工艺厂答辩称:潘财英应该在广州市花都区工艺厂干过临时合同工,但由于时间太长,人员进出情况也多,加之2004年关停后有关资料已全部没有了,所以无法确认其准确的工作年限。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潘财英陈述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04年12月广州市花都区工艺厂停产时终止,那么潘财英直到2014年才提起诉讼,明显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潘财英提出人民法院不应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故原审法院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潘财英上诉提出的其他理由,因潘财英的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潘财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小鹏审判员 苏韵怡审判员 邹殷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薛淑婷黄雅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