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0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6)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0272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务工。曾因嫖娼,于2005年9月20日被原吴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赌博,于2010年6月1日被原吴江市公安局决定罚款五百元。现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传唤,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17日被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人徐某分别至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震泽镇等地,采用钥匙开锁、铁片撬锁等手段,先后实施盗窃作案4起,窃得总价值人民币3147元的电动自行车4辆。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10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徐某至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中心幼儿园门口,采用钥匙开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牛某价值人民币976元的天赋小羚羊牌电动自行车1辆。2、2014年11月1日晚,被告人徐某至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莺湖路60号门口,采用钥匙开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价值人民币881元的特莱维狮牌电动自行车1辆。3、2015年3月22日凌晨,被告人徐某至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时代广场“联华超市”外,采用铁片撬锁等手段,窃得张某的特莱维狮牌电动自行车1辆。4、2015年5月13日上午,被告人徐某至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阳光家园”小区门口处,采用钥匙开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杨某价值人民币1290元的台铃牌电动自行车1辆。归案后,被告人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徐某处扣台铃牌电动自行车1辆,发还被害人杨某。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牛某、张某、杨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穆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商品信誉卡、价格鉴证结论书、非机动车信息查询、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了部分赃物,酌情对被告人徐某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徐某退赔尚未被追回的人民币一千八百五十七元、特莱维狮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其中人民币九百七十六元发还被害人牛某,人民币八百八十一元发还被害人王某,特莱维狮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发还被害人张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军红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丁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