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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仙民初字第3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魏建忠、魏建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魏建忠,魏建平,陈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3384号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仙游县鲤城园滨路***号。法定代表人林向前,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玉锦、林加宇,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榜头信用社信贷员。特别代理。被告魏建忠,男,197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魏建平,男,197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陈伟,男,197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信用社)与被告魏建忠、魏建平、陈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林加宇、被告魏建平、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建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诉称,2010年5月1日,被告魏建忠在被告魏建平、陈伟的保证担保下,向原告贷款人民币3万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8.61‰。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本付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魏建忠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5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信用社贷款利率规定计算的利息;被告魏建平、陈伟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魏建平辩称,被告魏建忠向信用社借款,由本人提供担保是事实的,因经济困难,暂时无能力偿还,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陈伟辩称,被告魏建忠向信用社借款,由本人提供担保是事实的,因经济困难,暂时无能力偿还,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魏建忠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信用社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及魏建忠、魏建平、陈伟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2.2010年5月1日,原告信用社与魏建忠、魏建平、陈伟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欲证明各方约定:被告魏建忠于2010年5月1日向原告信用社借款人民币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61‰,按季付息,到期还清;被告魏建平、陈伟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3.借款借据一份。欲证明:原告信用社于2010年5月1日支付给被告魏建忠借款人民币3万元的事实。4.贷款到(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二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8月8日、9日、10日分别向被告魏建忠催讨借款本息和对向被告陈伟、魏建平主张担保责任的事实。5.(2013)仙民初字第4740号民事裁定书和诉讼费专用票据(预收)各一份,证明原告于于2013年间因本案的借款事宜向法院起诉,并于2013年7月15日申请撤回起诉,本案的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中断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魏建忠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主张的默认。被告魏建平、陈伟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彼此间能相互印证,可说明贷款人、借款人、担保人的主体资格、借款约定情况、担保设定情况、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情况、被告拖欠借款本息等事实,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效力,本院均予认定。对该些证据所反映出的事实,本院亦予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0年5月1日,被告魏建忠、魏建平、陈伟与原告信用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魏建忠向原告信用社借款人民币3万元,期限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止,月利率为8.61‰,按季付息,到期还清;被告魏建平、陈伟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签约当日,原告信用社依约支付给被告魏建忠借款人民币3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本付息。2011年8月8日、9日、10日被告魏建忠、魏建平、陈伟分别在原告信用社制作的贷款到(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签名确认,原告信用社向被告魏建忠催讨借款本息和对向被告陈伟、魏建平主张担保责任。原告信用社为催讨本案的借款还于2013年间因本案的借款事宜向法院起诉,并于2013年7月15日申请撤回起诉。之后,三被告仍未还本付息,为此,原告信用社于2015年5月25日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处理。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当事人缔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贷款人信用社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魏建忠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信用社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保证人魏建平、陈伟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债权人信用社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保证人魏建平、陈伟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信用社关于要求借款人还款付息、担保人魏建平、陈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魏建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建忠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三万元并支付自二O一O年五月一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信用社贷款利率规定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魏建平、陈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魏建平、陈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魏建忠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四百九十元,由被告魏建忠、魏建平、陈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建育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林淑娇附:1.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