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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泽民初字第00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孙虎与曹文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泽民初字第00803号原告孙虎。委托代理人陶大林,洪泽县黄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文马。原告孙虎与被告曹文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虎的委托代理人陶大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文马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购买轿车缺钱,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300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口头约定借款期间为两个月,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1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曹文马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5日,被告撑起母亲在洪泽看病,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5日。其后被告又因生活急需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出借给被告2000元,2014年10月25日,被告回到洪泽与原告见面,原告又借给被告1000元,其后,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3000元借条一份。借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不归还借款,故向法院起诉。另查明:被告曹文马没有向本院说明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曹文马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且没有说���存在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引发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借款共计13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一直履行还款义务,应负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文马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孙虎归还借款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元,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曹文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陶春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杜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