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城执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化信与林倩劳务合同执行终结裁定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化信,林倩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嘉城执字第477号申请执行人王化信。被执行人林倩。申请执行人王化信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林倩给付申请执行人王化信劳务费1600元及押金800元、垫付受理费25元,另被执行人应负担执行费50元,以上共计2475元。本院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林倩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土地使用权等财产可供执行。执行人员向林倩住宅留置送达了传票后,又以电话、短信与林倩联系告知了执行事宜及不履行的法律后果,林倩以短信承诺在2015年6月4日来法院给付执行款项,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来法庭未履行义务,经执行人员多次电话及短信联系、催促,林倩手机始终提示“已关机”,被执行人林倩具有恶意拖延、规避执行的行为,本院已依法作出拘留决定书,移送嘉峪关市公安局协助查找;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相关执行措施。经告知申请执行人执行情况后,其同意终结生效法律文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林倩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建忠代理审判员 刘 强代理审判员 陶国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贾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