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石商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范勤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勤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石商初字第156号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梁。委托代理人:孔海燕。。被告:范勤启。。。。。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范勤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应晓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勤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范勤启签订《个人信用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2月17日至2015年1月7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0.26‰计算;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当日,原告按约向借款人发放了10万元贷款。现合同已到期但被告未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2014年12月23日,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经银监会决议改制为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此,请求判令:1、由被告范勤启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3625.2元、罚息(罚息自2015年1月8日起按月利率15.39‰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及复息(复息以所欠利息、罚息的总额为基数按月利率15.39‰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由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复利以所欠利息总额为基数。被告范勤启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一、原、被告的身份基本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二、2014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范勤启签订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范勤启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7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0.26‰计算,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如逾期,则应按借期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并由借款人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的事实。三、借款借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约发放借款10万元的事实。四、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原件一份、收费标准原件一份、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的事实。被告范勤启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书证,具备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故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止,并于2015年1月7日扣收利息8.6元,系对己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7日,原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范勤启签订《个人信用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2月17日至2015年1月7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0.26‰计算;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当日,原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0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至2014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未归还本金。原告与2015年1月7日扣收利息8.6元。另查明,2014年12月23日,《中国银监会浙江监管局关于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称,同意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原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该行承接。本院认为,原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范勤启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认定合法有效。原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经银监会批准改制为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承接,故原告主体适格。被告范勤启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清楚,其未按期归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范勤启归还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0.26‰计算至2015年1月7日止,扣除已支付的8.6元)并支付罚息、复息(罚息自2015年1月8日起按月利率15.39‰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复息以所欠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5.39‰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由被告范勤启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000元。上述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范勤启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范勤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应晓霞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既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