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新超与被告修陈莲、严兰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超,修陈莲,严兰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592号原告刘新超,男,196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修陈莲,男,196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严兰蓉,女,196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新超与被告修陈莲、严兰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文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新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修陈莲、严兰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新超诉称,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被告修陈莲于2013年1月12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被告出具借条。但被告仅将利息付到2013年7月11日。原告找被告还钱,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搪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2000元(自2013年7月12日起暂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修陈莲、严兰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新超与被告修陈莲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12日,被告修陈莲向原告借款,约定本金100000元,月利率3%,并出具借条。原告于同日委托案外人黄兴年转账96000元至被告修陈莲银行帐户。庭审中,原告表示记不清另4000元本金如何给付。原告还表示被告修陈莲每月现金交来利息3000元至2013年7月11日,之后就再未支付本息。另查,两被告于2009年6月9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三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15%,其月利率的四倍为2.05%。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转帐凭证、婚姻登记信息、声明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虽持有本金100000的借条,但其仅举证支付了96000元,未能说明另4000元如何给付,故本院认定原告在给付100000元时,预先扣除了4000元利息,实际支付96000元。结合原告所述被告修陈莲每月付利息3000元至2013年7月11日,故本院认定被告修陈莲于借款后实际将利息付至2013年6月11日(实付5个月),共计15000元。截至2013年6月11日,被告多支付利息(15000-96000×3%×5)=600元。即截至2013年6月11日,原告剩余的本金为96000-600=95400元。原告主张的借款利率(2%)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2.05%),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严兰蓉有义务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本息的诉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修陈莲、严兰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新超借款本金954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6月1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新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40元,减半收取1570元,由原告负担72元,两被告负担14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文斌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东来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