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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商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与林小明、林利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林小明,林利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57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负责人:陈军。委托代理人:陶钧源、周国海。被告:林小明。被告:林利萍。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为与被告林小明、林利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2015)绍柯商初字第572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长华独任审判,后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二被告送达法律文书,需公告送达,遂于2015年2月17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傅蓉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林长华和人民陪审员潘金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陶钧源、周国海,被告林利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林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起诉称:2014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林小明签订了一份编号为33020120140062601号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原告同意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林小明发放贷款,合同同时约定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务余额为235万元。根据该合同约定,抵押人被告林利萍同意以其名下位于绍兴市府山银苑住宅区4幢302室房地产,为被告林小明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的借款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时间为2014年6月27日。据此,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向被告林小明发放借款164万元,本笔借款到期日期为2015年6月26日。对于上述债务,除合同中约定的担保方式外,根据被告林利萍于2014年6月27日向原告出具的《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被告林利萍同意对被告林小明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现因《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已欠息三期,经原告催讨,借款人至今未按约定按期偿还借款。共同偿还责任人、抵押人也未履行相应的责任,给原告造成损失。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林小明立即归还借款合计人民币164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金额30,029.06元(仅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合计1,670,029.06元;2、判令被告林利萍对上述诉讼请求中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原告对被告林利萍提供的抵押物在最高235万元的额度内依法定程序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所担保的债权包括债权本金164万元及相应利息30,029.06元(利息仅计至2014年12月2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本息还清之日止);4,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林小明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被告林利萍当庭答辩称:案涉合同的签名是其签写,但其是受被告林小明欺骗,其自身亦是受害者;现有房屋只有现在一套,后续如何处理其不清楚。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及庭审中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林小明向原告借款、由被告林利萍提供抵押担保及原告按约发放贷款的事实;证据2、欠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林小明尚结欠原告利息的事实;证据3、房地产抵押清单、他项权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林利萍对被告林小明的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4、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林利萍自愿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证据5、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及邮寄凭证各二份,用以证明原告通知被告贷款提前到期的事实。针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林利萍经质证均无异议。被告林小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核,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6月27日,原告和二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33020120140062601号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林小明为借款人,被告林利萍为担保人;被告林小明可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期间在人民币164万元的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合同项下的每笔借款金额、期限、执行利率等以本合同和对应的借款借据的记载为准,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组成部分,借款凭证和本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凭证为准;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的,则每月20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被告李小明逾期还款的,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的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收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被告林小明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并行使担保权。被告林利萍同意以其名下位于绍兴市府山银苑住宅区4幢302室房屋,为被告林小明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在最高余额为人民币235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后,原告和被告林利萍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编号为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927**号他项权证。2014年6月27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林小明发放借款164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到期日期为2015年6月26日,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2%,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月结息。同日,被告林利萍向原告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承诺其对被告林小明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后,被告林小明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本金未为归还,被告林利萍亦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和担保责任,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以及被告林利萍出具给原告的《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且案涉借款在本案诉讼中已经到期,被告林小明作为借款人未能按约及时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构成违约。被告林利萍即已向原告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表明其自愿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时,被告林利萍自愿以其名下房产对被告林小明的案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亦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有权在被告林小明未为偿还借款时,就被告林利萍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林小明还本付息、要求被告林利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及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均予支持。被告林小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小明、林利萍应共同归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64万元,并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就上述第一项债权对被告林利萍提供的抵押物,即编号为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927**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担保财产,依法定程序在最高额人民币23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9,83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4,830元,由二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83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傅蓉蓉代理审判员  林长华人民陪审员  潘金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薛 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