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阴民初字第00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刘耀斌与朱露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耀斌,朱露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民 � � � 判 决 书(2015)华阴民初字第00366号原告刘耀斌,男,1981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均昌,系刘耀斌之父,男,1956年1月1日,汉族。被告朱露露,男,1986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耀斌与被告朱露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宏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耀斌及委托代理人刘均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露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耀斌诉称,2014年1月4日被告于以有急事要求我帮忙,我作为朋友借款他20000元,以后找被告偿还,被告人总是推脱不给,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利息的四倍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露露辩称,借条是真实的,借条上借款人名字是本��签字的,我把20000元取走属实,钱取走后我给了张建杰的母亲。原告刘耀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2012年1月4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款刘耀斌20000元人民币。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为:本院工作人员2015年4月20日调查被告朱露露的笔录一份。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为:证据(1)和本院工作人员调查被告朱露露的笔录,可证明被告2014年1月4日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根据本院对证据效力的认定意见,结合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月4日被告朱露露从原告刘耀斌处借款20000元,并打有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耀斌贰万元(20000)人民币。借款人朱璐。原告刘耀斌多次找被告��讨无果。被告朱露露在与本院工作人员谈话中也承认,借条是真实的,借条上借款人名字是本人签字的,取走20000元属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以借条向被告主张借款,被告予以认可,可以认定借款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款关系存在,借款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利息的四倍计算至给付之日的诉请,在借款合同中无明确约定,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露露偿还刘耀斌借款20000元整,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刘耀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朱露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宏宁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琼 来源:百度“”